各旗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驻呼伦贝尔市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呼伦贝尔市居住证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此件公开发布) 2017年11月17日
呼伦贝尔市居住证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我市流动人口合法权益,规范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提高政府服务水平,促进本市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3号《居住证暂行条例》、《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做好居住证制度实施工作的意见》(内政办发〈2016〉60号)精神及自治区相关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在我市居住并办理暂住登记已满半年,符合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申领居住证。申报人需携带相关证明材料到居住地的居住证受理机构(以下统称为受理机构)公安(边防)派出所由申报人填写《内蒙古自治区居住证申领表》,经派出所社区民警审验证明材料无误后,出具《居住登记凭证》并加盖派出所公章。申请人凭申领表、居住登记凭证及符合条件之一的证明材料到所在居住地公安机关户籍服务管理大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等申请办理《内蒙古自治区居住证》。
第三条 居住证是指流动人口在本市就业居住、依法享有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参与社会事务管理的证明。
第四条 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居住登记、居住证发放等服务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政府财政预算。按照人口分布合理配置基本公共服务资源,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在街道(乡镇)建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按照500:1的比例和“统一招聘、统一任务、统一培训、统一管理、统一保障”的要求,配备和充实流动人口协管员。依法行使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人口信息采集、社会保险信息核实采集、居住登记、居住证受理、发放等服务职能。
第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居住登记、居住证受理、发放和管理。
政府法制、发展和改革、财政、民政、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计委、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居住证持有人的权益保障和服务管理相关工作。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委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聘用人员居住登记、居住证申领等工作,并自聘用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聘用人员基本信息报告居住地派出所并由社区民警录入“流动人口与出租房屋信息服务管理系统”进行管理。
第七条 居民小区物业管理机构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开展租赁房屋巡查,对服务区域内有房屋出租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出租人、承租人基本信息报告居住地派出所并由社区民警录入“流动人口与出租房屋信息服务管理系统”进行管理。
第八条 房屋租赁、职业介绍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自介绍成交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房屋出租人、承租人或者用人单位、被聘用人员的基本信息报告居住地派出所并由社区民警录入“流动人口与出租房屋信息服务管理系统”进行管理。
第九条 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登记承租人的姓名和身份证件种类、号码,督促、协助其到居住地派出所受理机构办理居住登记并申办居住证。
第二章 居住证一般规定
第十条 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持本人第二代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户口簿、驾照、护照等)和稳定住所证明(含房屋所有权证、购房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或者房屋出租人、用工单位、就读学校出具的住宿证明等),向当地公安机关申报居住登记。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流动人口,可以由其监护人或者受托人代为申报居住登记。
第十一条 居住登记内容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住址、现居住地住址、居住事由、服务处所、联系方式等。
流动人口在申报居住登记时,应当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
第十二条 《内蒙古自治区居住证》具有下列主要功能:
(一)作为居住证持有人在本市居住的证明;
(二)记录持证人基本情况、居住地变动情况等人口管理所需的相关信息;
(三)办理社会保险、子女教育等方面个人事务。
第十三条 《内蒙古自治区居住证》的载明内容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居民身份证号码、近期照片、户籍地址、现居住地址、签发机关和有效期限等。
第十四条 居住证每年签注一次。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地每满1年之日前1个月内,持有关材料到受理机构进行签注。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签注手续后,居住证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持有人的连续居住年限自补办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
第三章 居住证申领和管理
第十五条 对于已办理居住登记,并在居住地居住半年以上且符合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人员应当发放居住证。
申领居住证应当向居住地受理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
(二)本人相片;
(三)居住地住址、就业、就读等证明材料。
合法稳定就业,是指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或者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私人用人单位等招收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在城镇自主创业并持有营业执照等。
合法稳定住所,是指公民在居住地实际居住具有合法所有权的房屋,自有产权房屋、租赁房屋、用人单位或就读学校提供的宿舍等。
连续就读,是指在全日制小学、中学、中高等职业学校或普通高等学校取得学籍并就读。
第十六条 对申领材料齐全的,受理机构应当受理,出具回执;对材料不齐全的,受理机关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齐所需材料;对不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领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居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限为一年。
《内蒙古自治区居住证》由自治区公安厅统一制作。申领、换领、补领居住证的,受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发放居住证。
第十八条 居住证遗失、损坏的,证件持有人应当及时向居住地受理机构申请补领、换领。
居住证持有人换领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第十九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变动居住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本人第二代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和现居住处所证明向新居住地受理机构申报居住变更登记。
流动人口居住地址发生变更后,一个月内未申报变更登记的,居住时间自重新申报居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条 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在证件有效期满前30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并由社区民警审核后向居住地受理机构办理签注手续,办理签注后,有效期延长一年。
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其使用功能中止。持证人自中止之日起30内办理签注手续的,其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在居住地的居住期限连续计算;持证人自中止之日起30内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其在居住地的居住期限自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二十一条 办理居住登记、首次申领居住证和办理居住变更、居住证签注手续的,不得收取费用。
因遗失、损坏需补领、换领居住证的,应当缴纳工本费。收费标准由国家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在我市海拉尔区、满洲里市租赁房屋居住拟落户城镇的人员,向居住地公安(边防)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自取得居住证之日起并在该居住地(同一旗市区)连续租赁居住满2年的,可以持居住证申请登记当地常住户口。在我市其他旗市落户的,上述情况满1年的,可以登记当地常住户口。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受理机关办理居住证注销手续:
(一)持证人在申办时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居住证的;
(二) 持证人情况发生变更且不符合居住证办理要求的;
(三)持证人已转办本市常住户口的;
(四)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四章 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
第二十四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与当地户籍人口同等的下列基本公共服务:
(一)享有平等劳动就业权利。
(二)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三)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
(四)流动人口子女可以按照教育部门的规定在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符合条件的可以参加中考。
(五)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六)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和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及其它计划生育服务项目。
(七)公共文化体育服务。
(八)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
(九)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
第二十五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下列便利: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三)机动车登记。
(四)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五)报名参加职业资格考试、申请授予职业资格。
(六)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和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便利。
第二十六条 居住证持有人享有的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具体措施或办法,由地市级相关职能部门和各旗市(区)根据各自职责,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依法依规科学制定,使我市居住证持有人逐步享受与当地户籍人口同等的中等职业教育资助、就业扶持、住房保障、养老服务、社会福利、社会救助、居民委员会选举、人民调解员选聘、随迁子女如果符合自治区相关招生政策可在当地参加中考和高考的资格及办理婚姻登记等公共服务和便利。
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和承担公共服务职能的机构以及商业服务组织应当完善和扩大居住证的使用功能,逐步实现社会公共服务由户籍人口向常住人口全覆盖。
第五章 违规处理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骗领居住证或者冒用他人居住证,不得买卖、使用伪造、变造、骗领的居住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扣押或者变相扣押居住证。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居住信息采集、管理、使用过程中所获悉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擅自披露、买卖或者违法使用。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家《居住证暂行条例》处理: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住证。
(二)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证。
(四)冒用他人居住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住证。
(五)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
伪造、变造的居住证和骗领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符合居住证申领条件但拒绝受理、发放。
(二)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三)利用制作、发放居住证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四)将在工作中知悉的居住证持有人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
(五)篡改居住证信息。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的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