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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旗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驻呼伦贝尔市有关单位: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制度(试行)》等六个制度已经市政府2017年第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
风险评估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活动,推进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民主化、科学化、制度化,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和《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政府做出重大行政决策前的风险评估,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重大行政决策可能对生态环境、社会稳定产生影响的程度进行综合评价的活动。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风险评估:
(一)对经济、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
(二)对行政决策事项的必要性有较大争议的;
(三)涉及人员多、敏感性强,可能对社会稳定产生影响的重大活动。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应当遵循独立、客观、科学、合法、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进行风险评估,应当包括总体评估、合法性评估、合理性评估、可行性评估、可控性评估、作出行政决策评估和定性、定量评价的结论、行政决策实施过程中需要解决的问题及对策等内容。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负责组织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工作。重大行政决策涉及两个以上单位的,由主要承办单位负责评估,其他单位配合。
第八条 评估承办单位应当成立专门评估小组,可以根据拟评估的内容事项,组织由政法、综治、法制、信访等有关单位,有关社会组织、专业机构、有关专家,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企业和群众代表等参加评估。
第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可以委托高校、科研院所或其他专业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进行风险评估。
第十条 有关单位应当配合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开展风险评估工作,向决策事项承办单位提供重大行政决策评估的相关书面资料,并提出相关建议。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决策的背景、目的及依据;
(二)决策与经济社会发展的符合程度;
(三)决策实施的成本效益分析;
(四)大多数相对利益主体对决策的接受程度;
(五)按照无风险、较小风险、较大风险确定风险等级,制定相应的化解处置预案;
(六)决策实施预期效益和可能产生的各方面影响;
(七)保障决策目标实现的具体措施和建议;
(八)其他有关内容。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成立评估工作小组;
(二)制定评估工作方案;
(三)开展调查研究;
(四)形成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事项及其过程;
(二)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
(三)可能引发的社会稳定风险;
(四)风险评估结论和对策建议。
评估报告由评估主体主要负责人签字后报送重大行政决策机关。
第十四条 风险等级可分为高、中、低三类,具体划分标准如下:
(一)大部分群众有意见、反应特别强烈,可能引发大规模群体性事件的,为高度风险;
(二)部分群众有意见、反应强烈,可能引发矛盾冲突的,为中度风险;
(三)多数群众理解支持但少部分人有意见的,为低度风险。
第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机关应把风险评估结果作为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经评估认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存在低度风险的,可以作出决策;经评估认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存在中度风险的,可以作出决策,但是应当采取有效的风险防范、化解措施后再执行;经评估认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存在高度风险的,决策机关不得作出决策,或者应当调整方案、降低风险后再决策。
第十六条 参与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评估涉及的内容、过程和结果等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七条 对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评估而未评估,或者没有及时提交风险评估报告,造成不良影响或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规范性文件制定、突发事件应对等重大行政决策程序中风险评估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各旗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应当参照本制度,制定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制度。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
公众参与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机制,推进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民主化、科学化、制度化,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和《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是指市政府就涉及相关群体切身利益或者公众普遍关注的事项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前,对该决策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对涉及社会面广、与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政策以及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组织公众参与。
第四条 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负责办理;重大行政决策由两个及以上单位承办的,由牵头单位负责,其他单位配合。必要时,也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具体实施。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根据重大行政决策对公众影响的范围和程度,采取公示、调查、座谈、论证、听证、通过媒体征求意见、实地走访等形式进行,充分听取人民群众提出的合理化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 重要规划、规范性文件、改革方案、政策措施等涉及面广或者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采取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的方式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建议。
第七条 采取公开征求意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可以通过报刊杂志、广播电视、政府门户网站等进行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应当综合考虑地域、职业、专业、受影响程度等因素,合理选择被征求意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公示内容应包括: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名称、基本情况说明、决策依据和理由、反馈意见方式和时间以及应当公示的其他内容。公示时间一般不少于30个工作日。
第八条 采取民意调查征求意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拟定调查方案,设计调查问卷,落实调查人员。可以委托专门调查研究机构进行,专门调查研究机构应当出具书面调查报告。
第九条 以召开座谈会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邀请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代表参加。
第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在必要时应当组织专家对决策事项进行专家咨询论证。
第十一条 对涉及公众切身利益、可能影响社会稳定、公众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有重大分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决策事项,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十二条 在重大行政决策过程中,根据决策事项内容和需要,应当广泛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民主党派、工商联、人民团体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涉及其他相关行政机关职能的,应当征求相关行政机关的意见。
第十四条 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活动情况,应当作为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之一。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应将公众参与的情况进行归纳整理,形成书面报告。报告应当提出明确的结论性建议意见。
第十五条 应当组织但未组织公众参与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不得提交市政府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在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做出后,除依法应当保密的以外,应当向参与的公众反馈意见采纳情况,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未将社会公众提出的意见、建议向决策机关反映,导致决策失误,影响政府形象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八条 本制度所涉及的内容,凡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各旗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参照本制度,制定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制度。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
集体决定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推进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民主化、科学化、规范化,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和《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定,是指在市长或市长委托的副市长主持下,依照《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规定的会议形式,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进行讨论决定的工作制度。
第三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议题,应当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
第四条 提请重大行政决策单位应当按重大行政决策的要求,履行法定程序,并与相关机关充分协商,向市政府办公厅提交书面申请,经主管副市长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报市长审定后,由市政府办公厅统一安排上会。
遇有紧急情况未履行本制度规定程序急需审议的,由市长决定。
第五条 市政府集体决策重大事项召开会议时,可以根据需要,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府法律顾问或者与决策事项相关的专家、公民代表列席或旁听。
第六条 全体会议研究的重大行政决策议题一般应提前2天印发给与会人员。常务会议研究的重大行政决策议题一般应提前1天印发给与会人员。
第七条 提请集体讨论决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决策事项报告;
(二)进行公众参与的,同时报送社会公众提出的主要意见、意见处理情况和理由的说明;
(三)进行专家论证的,同时报送专家论证意见、意见处理情况和理由的说明;
(四)进行风险评估的,同时报送风险评估报告;
(五)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遵守下列程序进行:
(一)决策承办单位负责人作说明,回答询问;
(二)主管副市长重点阐述意见,提出决策建议;
(三)参会人员充分发表意见;
(四)做出决定。
第九条 主持会议的市长或常务副市长一般应当根据多数人的意见做出决定,根据少数人的意见或综合判断做出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 对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或异议的事项,应暂缓决定,待进一步调研、交换意见后再进行讨论决定。对于时限性较强的个别事项,按照行政首长负责制原则,主持会议的市长或副市长可以做出最后决定。
第十一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集体讨论,可以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或者再次讨论的决定。
第十二条 市政府办公厅应当根据工作职责分工,指定专人负责会议记录,会议记录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决策会议举行的基本情况;
(二)决策事项及主要问题;
(三)审议过程及会议组成人员的意见;
(四)其他参会人员的意见;
(五)主要分歧意见;
(六)最终决定。
第十三条 会议集体决策重大事项,除做好会议记录外,还要形成会议纪要。
按照规定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雷速体育:批准,以及依法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
第十四条 市政府应当通过政府公报、官方网站和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内容,并附解读性说明。
第十五条 参会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会议纪律,不得对外泄露会议未定或决定不对外公开的事项以及会议讨论情况。
第十六条 协调会议或者议事协调机构会议不得替代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进行决策。
第十七条 本制度所涉及的内容,凡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各旗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应当参照本制度,制定重大行政决策集体讨论制度。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
实施后评估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行政决策后续评估活动,推进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民主化、科学化、制度化,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和《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对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评估活动,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评估,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后的效果做出综合评定,并由此决定该决策延续、调整或终结的活动。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评估工作应当遵循客观、独立、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指定决策承办单位、决策执行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开展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评估工作。
第六条 各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配合评估机关开展评估工作,向评估机关提供重大行政决策评估的相关书面资料,如实说明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有关情况、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关建议。
第七条 开展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评估工作应当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的权利。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电报、传真和电子邮件、网上发表意见等方式,向评估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通过各种途径和方式收集有关行政管理的信息资料,建立健全评估信息收集系统,为开展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评估工作积累资料。
第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评估工作可以采用单位论证、专家咨询、公众参与、专业机构测评相结合的方式,通过文献研究、抽样问卷、舆情跟踪、实地调查、重点走访、座谈讨论论证、专家听证会商分析等方法进行。
第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评估围绕以下内容开展:
(一)决策的实施结果与决策制定目的吻合程度;
(二)决策实施的成本、效益分析;
(三)决策带来的负面因素;
(四)决策实施在群众中的接受程度;
(五)决策实施带来的近期效益和长远影响;
(六)决策延续、调整或者停止执行的建议;
(七)主要经验、教训、措施和建议等。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评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成立评估工作小组;
(二)制定评估工作方案;
(三)开展调查研究;
(四)形成评估报告;
(五)提交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书面评估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决策进行总体评估,对决策效果做出评价;
(二)作出决策评估和定性、定量评价的依据;
(三)决策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四)对决策继续、调整或停止执行的建议。
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评估报告,报市政府常务会或市政府全体会研究审定,形成对决策继续执行、暂缓执行、修改或停止执行的最终决定。
按照规定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雷速体育:批准,以及依法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对需要修改的重大行政决策,评估单位应当拟定修改方案,与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评估报告一并报市政府办公厅。
第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评估一般在该决策颁布实施一年后进行。如有必要,可以对该决策组织再次评估,两次评估的时间间隔一般应在一年以上。
第十六条 参与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评估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评估涉及的内容、过程和结果等重要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七条 参加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评估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制度规定应当评估而未评估,造成不良影响和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制度所涉及的内容,凡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各旗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应当参照本制度,制定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评估制度。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
听证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活动,推进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民主化、科学化、制度化,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和《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是指依法应由市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在决策公众参与阶段,由决策承办单位按照本制度,以听证会的形式就拟作重大行政决策公开听取、收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和建议的活动。
第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证事项主要包括:
(一)对公众切身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三)公众对决策方案有重大分歧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应遵循公正、公开、便民和高效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五条 听证会由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组织。重大行政决策由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由牵头单位组织,其他单位配合。
第六条 听证组织单位应当依照本制度和其他相关规定制定听证方案。听证参加人由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人、听证陈述人、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等相关人员组成。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负责主持听证会,保障听证会各项程序完整、顺利进行。听证主持人由听证组织单位主要领导或者主管法制工作的领导担任。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
(一)参与拟定重大行政决策方案的负责人;
(二)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人员;
(三)可能影响听证会公正性的其他人员。
听证陈述人由重大行政决策建议提出单位的工作人员担任。听证记录人由听证组织单位的工作人员担任。
第八条 听证陈述人负责在听证会上陈述、解释决策内容、理由和依据,并回答听证参加人的提问。
听证陈述人由重大行政决策起草单位具体承担决策起草工作的机构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担任,人数不得超过3人。
第九条 听证组织单位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前30日,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发出听证公告。听证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组织单位;
(二)听证事项及其简要说明;
(三)听证会举行时间、地点;
(四)听证代表名额、报名条件、期限和方式;
(五)旁听人和新闻媒体采访人员名额,报名条件和方式;
(六)与听证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在听证公告发布之日起15日内向听证组织单位递交担任听证代表的书面报名表,同时提交相关身份证明材料。报名表应当包含申请人姓名、住所、联系电话等情况,以及对听证事项的基本意见和理由;代表法人或其他组织参加听证的,还应填写所代表单位的名称、住所等基本情况。
第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依据听证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以及影响范围等因素,在符合报名条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选取听证参加人,并向社会公布。需要遴选听证参加人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公开组织遴选,利害关系人代表不少于听证参加人总数的二分之一。
第十二条 听证组织单位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专业人员、专家学者参加听证会。
第十三条 听证组织单位应当至少在听证会举行前10日,公布听证代表姓名和联系方式。
第十四条 听证组织单位应当将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起草说明以及其他相关材料和听证通知在听证会举行前5日送达听证参加人。
第十五条 听证会有2/3以上听证代表出席方可举行。出席的听证代表人数达不到规定人数的,听证组织单位应当延期举行听证,延期最长不得超过30日。延期后仍无法举行的,听证组织单位可以取消听证。
听证会可以一次举行,也可以分次举行。
第十六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工作人员核实听证陈述人和听证参加人到场情况,宣布听证会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宣布听证事由、听证主持人、记录人、陈述人和听证代表名单;
(三)听证陈述人说明决策草案的内容、依据、理由和有关资料;
(四)听证参加人围绕听证事项的主要事实和观点进行辩论。
(五)听证代表作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总结归纳各方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八)听证参加人员作最后陈述。
(九)签署听证笔录。
第十七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围绕听证主题,按照规定的顺序和时间发言,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信息,阐明所提意见的事实和依据。
第十八条 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会上就重大行政决策征求意见稿发表意见和看法,有权向听证陈述人发问并要求回答,有权在听证会举行前收集公众意见和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听证记录人应当就听证会全过程制作书面听证笔录,准确记录各方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听证笔录由出席听证会议的全部听证参加人签名。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的,由听证记录人在听证笔录中注明情况。
听证主持人根据笔录制作的听证报告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对听证会中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应当予以吸收、采纳。对半数以上听证参加人持反对意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行政机关应当作进一步论证后再作出决策。
第二十一条 听证组织单位应当在听证会后的15个工作日内根据听证笔录形成书面听证报告。听证报告是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参考。重大行政决策起草单位将决策草案提交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提请政府审议时,应当同时提交听证报告及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会各方主要意见或者建议及其依据、理由;
(三)听证会各方争论的主要问题;
(四)对听证会各方意见的分析以及处理建议;
(五)其他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听证组织单位在市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后,除依法应当保密的以外,应当向听证代表反馈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对应当听证而没有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不得提交市政府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所涉及的内容,凡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各旗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应当参照本制度,制定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
专家咨询论证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工作,推进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民主化、科学化、制度化,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和《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专家咨询论证活动,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是指市政府在作出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前,组织有关专家、专业机构就决策进行咨询论证的活动.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咨询论证专家,是指由市政府聘请的具有相应资质水平,参与全市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咨询论证工作的专家。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负责组织专家咨询论证工作。
第六条 市政府建立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确定咨询论证专家应以入库(包括自治区专家库)专家为主、库外专家为辅,以技术专家为主、行政领导为辅。咨询论证事项要求特殊的,可以聘请专家库以外的专家进行咨询论证。
第七条 咨询论证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政治立场坚定,拥护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
(二)学术造诣高,在相关专业领域具有相当的影响力和知名度;
(三)具有较丰富的实践经验,熟悉相关政策、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
(四)具有较高的社会公信力,公正诚信;
(五)热心咨询论证事业,责任心强,能够按时按质完成咨询论证工作。
第八条 专家咨询论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出咨询论证事项;
(二)确定咨询论证专家;
(三)向咨询论证专家提供咨询论证所需的资料;
(四)咨询论证专家进行论证;
(五)专家组编写咨询论证报告;
(六)整理、分析、吸纳专家的意见建议;
(七)将咨询论证资料立卷归档。
第九条 专家咨询论证活动采取以下方式开展:
(一)召开现场咨询论证会、研讨会;
(二)通过网络或书面形式报告咨询论证意见。
第十条 咨询论证专家享有以下权利:
(一)出席有关的专业会议和专题研讨会,参与有关单位的咨询活动;
(二)查阅有关文件资料(保密文件除外);
(三)可以独立提供咨询意见和建议;
(四)提出咨询意见时,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
(五)获得参加咨询论证活动的劳务报酬等。
第十一条 咨询论证专家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职业道德,公正、公平、客观和科学地进行咨询论证;
(二)对咨询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三)保证参与咨询工作的时间,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咨询任务。
第十二条 专家咨询论证报告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必要性咨询论证;
(二)合法性咨询论证;
(三)合理性咨询论证;
(四)可行性咨询论证;
(五)负面影响、风险分析及应对措施;
(六)总体结论。
咨询论证专家可以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情况,有重点地选取上述内容进行咨询论证。
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的专家应当为单数,一般不少于5人;涉及面较广、争议性较强或内容特别复杂、敏感的重大行政决策,一般应有9名以上专家参加咨询、论证。在选择专家时,应注意结构合理,具有代表性。
第十四条 咨询论证专家或其所在单位如与咨询论证的事项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咨询论证专家应当对出具的论证意见签名确认,并对论证意见的科学性负责。
第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论证意见进行归类整理,并对咨询专家提出的合理意见予以采纳;拟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市政府会议审议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时,可邀请有关专家列席并发表意见。
第十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在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做出后,除依法应当保密的以外,应当向咨询论证专家反馈意见采纳情况,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对需要进行专家咨询论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未组织专家咨询论证,或对专家咨询论证意见应当吸纳而未吸纳,由此造成工作失误的损失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工作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所涉及的内容,凡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各旗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应当参照本制度,制定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制度。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