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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第1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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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
索引号
组配分类
规范性文件
发布机构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
2014-09-01
发布文号
呼政办发
关键词
信息来源
市政府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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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的通知
内容概述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的通知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4-09-01 00:00
来源:市政府办
浏览:9642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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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旗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驻呼伦贝尔市有关单位: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登记编号:HGS—2014—0010)已经市政府2014年第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促进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坚持以事前防范法律风险和事中法律控制为主、事后法律补救为辅的原则,忠于事实和法律,维护公共利益。
第三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市政府法律顾问日常工作。承担法律顾问的聘任、联络、组织、协调等具体工作。
第四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以下简称法律顾问)从法学领域的专家学者、律师等法律实务工作者中聘任,聘期2年,期满可以续聘。市政府法律顾问每届人数15名左右。
第五条
聘任法律顾问,采取单位推荐与个人申报、定向邀请与公开选聘相结合的方式,按照法律顾问聘任的条件和程序,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实施,择优筛选,提出法律顾问聘任名单建议,报市政府批准并以市政府的名义印发聘任通知、颁发聘书,向社会公开。
第六条
法律顾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拥护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道德修养;
(二)受过系统的法律及其他领域专业教育,具有较高的专业理论水平和丰富的实务工作经验;
(三)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从事法律教学、研究或者法律实务工作5年以上;
(四)在所从事的专业领域享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和影响力;
(五)熟悉市情、社情、民情,热心社会公共事业,有较强的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六)6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责任心强,有相当的时间和精力履行法律顾问职责。
第七条
法律顾问对市政府的以下工作事项履行服务职责:
(一)重大行政决策的法律论证、合法性审查;
(二)重要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研究、论证;
(三)重要、疑难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的研究、论证;
(四)重要经济项目、资产处置、涉及社会稳定的重要事项、重大突发事件的法律论证;
(五)国内外重要合同、协议的起草、审查、洽谈;
(六)市政府交办或者委托的诉讼、仲裁及其他工作事项。
第八条
法律顾问应当遵守下列纪律:
(一)按时参加有关会议,认真完成工作任务;
(二)及时汇报工作任务的进展情况;
(三)妥善安排工作时间,保证法律顾问职责的履行;
(四)因特殊情况确实无法履行法律顾问职责的,应提前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汇报,以便另行指派人员。
第九条
法律顾问可以应邀列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其他相关会议,参与有关事项的调查、研究;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查阅与履行职责有关的政府信息和资料。
第十条
法律顾问承办市政府工作事项,对特定事项进行调查、取证时,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书面出具相关文书,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法律顾问承办市政府工作事项,有权独立发表法律意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一条
法律顾问认为属于事关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涉法问题,可以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书面意见、建议,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按照有关程序处理。
第十二条
法律顾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不应公开的信息;
(二)不得利用工作便利,为本人或者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三)不得以法律顾问名义私自招揽、开展相关业务,或者从事与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活动;
(四)不得在诉讼、非诉讼或者仲裁活动中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市政府有利害冲突的法律事务;
(五)不得从事其他损害市政府利益或者形象的活动。
第十三条
法律顾问认为自己与所承办的市政府工作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是否回避,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研究决定。
第十四条
市政府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或者组织重要活动需要提供法律服务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或者指派具有相关专业特长的法律顾问参加。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代市政府起草有关文件、组织重要活动,需要法律顾问提供法律服务的,可以事先申请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指派相关法律顾问,参与调研、论证等活动。
第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承办市政府交办、委托的工作事项,应当召集有关法律顾问召开专门会议进行专题研究;涉及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职责的,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机构负责人参加。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制作会议纪要,载明与会法律顾问和有关部门、单位的意见;根据会议研究意见,拟定法律意见书,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人审查、签批后,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名义报送市政府。
第十六条
根据工作需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临时聘请相关领域的专家或者法律工作者处理有关事务。
第十七条
法律顾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报请市政府批准后解聘:
(一)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职业纪律被剥夺法律职业资格、专业资格或者专业职称的;
(三)不积极履行法律顾问职责的,包括:无正当理由,两次不参加法律顾问会议的;三次不按期提供书面法律意见的;其他不积极履行法律顾问职责的情形;
(四)泄漏因担任法律顾问职务而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给市政府或相关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从事与其职业、法律顾问身份不相符的活动,损害市政府形象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八条
法律顾问可以向市政府申请辞去法律顾问职务。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经市政府同意后予以解聘,并收回聘书。
第十九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列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专项经费,专款专用。
法律顾问为市政府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根据工作情况取得适当的工作报酬,简单工作每件(项)次500元,复杂工作每件(项)次1000元,并按照有关规定报销办公经费、差旅费等有关费用。参与具体项目咨询论证的,由项目单位适当给付研究论证费用。
第二十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定期听取法律顾问的工作意见、建议,为法律顾问履行职责提供服务和保障。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加强对全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
第二十二条
各旗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参照本规则,制定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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