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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旗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驻呼伦贝尔市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强化政府治理能力建设,推动政府管理创新,根据中共雷速体育: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地方各级政府工作部门权力清单制度的指导意见》(中办发〈2015〉21号)、《国务院关于印发2015年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政府职能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29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责任清单编制工作的通知》(内政办发〈2015〉82号)要求,市政府决定在全市范围内开展责任清单编制和修订工作。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工作目标
2015年完成市本级政府部门责任清单的修订工作,2016年6月30日前完成旗市区级政府部门责任清单编制工作。在全市范围内建立责任清单制度,明确责任主体,健全问责机制,实现“法定职责必须为”。
二、工作步骤
(一)第一阶段:自行梳理和自行审核阶段(2015年9月10日至10月10日)
1.各部门、各单位以行政权力清单确认的行政权力事项为基础,逐项梳理行政权力相对应的责任内容,按照《责任清单编制说明》(详见附件1)的要求分解责任事项、追责情形和追责依据,并填写《责任清单》(样表见附件2)。
2.各部门、各单位法制机构对本部门、本单位梳理出的责任清单进行逐项审核,权责不对应的予以对应,责任未细化的予以细化,内容不完善的予以完善。
上述工作于2015年10月10日前完成,并将责任清单报市政府法制办审核。
(二)第二阶段:审核确认阶段(10月11日至10月31日)
1.市政府法制办对各部门、各单位报送的责任清单进行初次审核,就审核中遇到的问题与有关部门进行讨论、研究,组织专家论证并提出可行性建议。
2.市政府法制办将初次审核结果进行反馈,各部门、各单位根据审核建议对责任清单进行修订和完善,并报市政府法制办进行第二次审核。
3.市政府法制办第二次审核通过后,将审核结果反馈各部门、各单位,经确认无误后,在本部门、本单位门户网站上进行公示,征集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公示期为1个月。
(三)第三阶段:责任清单公布阶段(11月1日至12月31日)
公示期满后,各部门、各单位汇总相关意见和建议进行相应的修订和完善,并将结果报送市政府法制办进行第三次审核。审核通过后的责任清单,由市政府法制办上报市政府审定,并在市政府门户网站上予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各旗市区要按照以上程序和要求,结合实际分阶段、有步骤地开展本地区的责任清单编制工作,并报市政府法制办备案。市级在2015年12月31日前完成并公布本级政府责任清单,各旗市区要在2016年6月30日前完成并公布本级政府责任清单。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建立责任清单是推行行政权力清单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各旗市区、各部门、各单位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按照切实转变政府职能的总体要求,由“一把手”负总责,分管领导抓落实,指定专人具体负责。要在权力清单的基础上,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逐一厘清与行政权力相对应的责任事项,建立责任清单,明确责任主体,健全问责机制。要严肃工作纪律,从大局出发,加强协调配合,确保此项工作按时限、高质量完成。
(二)完善行政权力清单。各部门、各单位在编制责任清单的同时,对依申请的行政权力(包括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奖励等事项)都要编制运行流程图和服务指南,并于2015年9月30日前报送市政府法制办,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核后在本部门、本单位门户网站上进行公示,征集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公示期满后,各部门、各单位汇总相关意见和建议并进行修改完善,将结果报送市政府法制办进行再次审核,经市政府法制办审定后予以公布。
各旗市区也要按照上述要求,结合实际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此项工作。
(三)严格行政权力下放。各部门、各单位要严格依照《内蒙古行政权力监督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08号)规定的程序调整和下放行政权力,未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不得随意调整和下放行政权力。
(四)强化行政权力监督。各旗市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构,明确各层级的监督责任,加强对本地区、本部门、单位执行行政权力的事中事后监督。应建立以视频监督、数据监督为主的电子监察平台,实现对行政权力运行的全过程、逐环节、逐岗位监督。要建立健全申请人评议制度,在本部门、本单位门户网站、网上办事大厅和实体办事大厅开设评价功能,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电子邮箱等,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市政府将适时组织对行政权力清单制度运行情况的监督。
附件: 1.责任清单编制说明
2.责任清单编制样表
附件1
责任清单编制说明
一、责任清单的概念和内涵
建立责任清单是推行权力清单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责任清单是指在权力清单的基础上,进一步梳理、明晰、界定与权力事项对应的责任事项、追责情形和追责依据等,以清单形式明确列示出来。所谓责任包括“应尽义务”和“承担过失”两个层面。应尽义务,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权力、实施行政活动过程中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是对行政权力行使者的义务性要求,在责任清单中表现为“责任事项”;承担过失,是指没有履行或不正确履行义务而应当承担的法定不良后果,在责任清单中表现为“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二、编制责任清单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权责一致。按照权责匹配、有权必有责的要求,在行政权力清单的基础上进一步延伸,逐一厘清与行政权力相对应的责任事项、责任主体、追责情形及依据。
(二)坚持依法确责。界定与行政权力相对应的责任事项、责任主体、追责情形及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依法进行确定;法律、法规、规章没有明确规定,但党纪政纪有明确规定的,按照党纪政纪相关规定来确定。
(三)坚持“四个结合”。一是“合法与合理结合”,即有法定行政权力行使程序的,依法设定责任环节,明确相应责任事项,无法律明文规定的,可参照同类法律、法规合理确责;二是“个性与共性结合”,即优先依据部门法确定权力的个性责任,如果部门法没有明确规定,则依据一般法确定权力的共性责任;三是“事前与事后结合”,即适应政府管理从事前审批向事中事后监管方式的转变,突出部门行权的事中事后监管责任;四是“问题与问责结合”,即坚持问题导向,聚焦权力行使易发、多发问题的关键环节,确定权力对应的责任。
三、责任清单的框架内容
(一)逐一厘清与行政权力对应的责任事项。重点把握好责任事项的环节划分。一是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了实施程序的行政权力,按照法定程序划分为若干环节。如行政许可权的责任事项,可划分为受理、审查、决定、送达、事后监管等5个环节,针对这5个环节,逐条列明每一环节的责任事项。二是法律、法规、规章没有明确规定实施程序的行政权力,可参照类似权力事项,按照科学、合理、便民、高效的原则确定责任环节。
(二)重点把握行政权力运行关键环节的个性化责任事项内容。一是关注有关特别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组织听证、专家评审论证、实地核查等事项,应在责任事项相应环节予以明确。二是明确所涉及的部门的责任。针对多个部门协同配合行使的行政权力,依法需要前置审批或征求其他部门意见的,以及需要下级主管部门进行初审的,应分别明确各自具体责任事项。
附件2
四、10大类责任清单编制模板
行政许可类责任清单
序号 |
权力名称 |
权力类别 |
责任主体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备注 |
1 |
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自治区质监局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营业执照、生产条件、检验手段、技术文件、工艺文件、质量管理制度、责任制度进行文审,文审符合要求的,随机确定现场审查专家,组织现场审核。对专家组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并提交部门领导决定。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不予许可应当告知理由)。对涉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的,或者依法需要听证的,在作出决定前履行法定告知责任。 4.送达责任:按时办结,制作并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申请人获证信息档案,并将相关可以公开的信息在门户网站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企业的获证后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结果提出行政许可证书延续、撤销、注销等处理决定。 6.法律法规规章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照本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六十一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办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发现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不及时依法查处的; (四)发现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严重失实,不及时依法查处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条例的规定,乱收费的。 第六十三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违法实施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六十四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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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类责任清单
序号 |
权力名称 |
权力类别 |
责任主体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备注 |
1 |
对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自治区运管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或者以其他途径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策责任: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作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 6.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处罚项目。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 (五)违法扣留运输车辆、车辆营运证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七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客运经营以及客运站经营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运输车辆的; (五)违法扣留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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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措施类责任清单
序号 |
权力名称 |
权力类别 |
责任主体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备注 |
1 |
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政标准的产品或者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
行政强制措施 |
自治区质监局 |
1.调查责任: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现场检查情况应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由当事人签署意见并签名或盖单。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记录在案。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对负责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解除)行政措施种类、理由及法律依据进行审查,特别关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必要性。 3.决定责任:经质监部门负责人批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妥善保管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财物。 5.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 (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 (二)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三)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四)在冻结存款、汇款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冻结的。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人民法院指令金融机构将款项划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以外的其他账户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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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执行类责任清单
序号 |
权力名称 |
权力类别 |
责任主体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备注 |
1 |
或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强制执行 |
行政强制执行 |
自治区水利厅 |
1.审查催告责任:审查当事人是否逾期不履行拆除排污品;对未按照限期拆除违法排污口,恢复原状的,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制作催告书,并予以公告。 2.决定责任: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做出是否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3.实施责任:送达执法文书,实施强制执行或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4.事后监管责任:检查拆除违法排污口、恢复原状情况。 5.法律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责任。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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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类责任清单
序号 |
权力名称 |
权力类别 |
责任主体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备注 |
1 |
组织机构代码证核发 |
行政确认 |
自治区质监局 |
1.受理责任:收到申请后,即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2.审查责任:对组织机构提交的批准设立的文件或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件;经办人身份证件,组织机构授权经办人办理登记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 3.登记发证责任:对符合规定要求的予以登记,颁发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4.事后监督责任:加强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系统的安全管理和质量管理,保证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系统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有效,保证组织代码信息完整、可靠。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1.《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从事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2.《内蒙古自治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代码管理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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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给付类责任清单
序号 |
权力名称 |
权力类别 |
责任主体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备注 |
1 |
法律援助 |
行政给付 |
自治区司法厅 |
1.受理责任: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书面凭证,载明收到申请材料的名称、数量、日期。 2.审查和决定责任: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需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认为申请人提效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理由。 3.指派或者安排责任:对于民事、行政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指派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其他社会组织安排其所属人员承办,或者安排本机构的工作人员承办。 对于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或者收到指定辩护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指派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承办,或者安排本机构的法律援助律师承办。 4.异议审查责任: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 司法行政机关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维持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5.支付办案补贴责任: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人员提交的立卷材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于立卷材料齐全的,应当按照规定通过法律援助人员所属单位向其支付办案补贴。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一)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三)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四)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的财物,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违法所得,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没收;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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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奖励类责任清单
序号 |
权力名称 |
权力类别 |
责任主体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备注 |
1 |
内蒙古自治区主席质量奖评审 |
行政奖励 |
自治区质监局 |
1.准备阶段责任:通过自治区及主要新闻媒体和政府部门网站,公布本年度主席质量奖的申报起止日期和工作安排。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报企业进行资格审核。通过资格审核的企业,由专家评审组对其申报材料进行评审,形成材料评审报告。通过材料评审的企业,由专家评审组进行现场评审,形成现场评审报告。 3.公示、转报阶段责任:质量奖评定委员会对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的候选名单进行审核,确定拟奖励企业名单,在自治区主要新闻媒体和质监局门户网站上公示。经公示通过的拟奖励企业名单,报自治区政府批准。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后续监督管理。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主席质量奖评审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发〔2015〕86号)第三十七条 审定委员会办公室要切实加强对评审工作的监督,对在评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人员,取消其评审工作资格,并提请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工作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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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征收类责任清单
序号 |
权力名称 |
权力类别 |
责任主体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备注 |
1 |
水资源费征收 |
行政征收 |
自治区水利厅 |
1.受理责任:公示告知水资源费征收标准、金额计算方式、征收程序以及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并按征收对象的要求进行相关解释说明。 2.审核责任:审核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理或发电量、征收金额等的准确性。审查企业申请缓缴的理由、期限等。 3.决定责任:开具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 4.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年度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对存在问题的取水企业及时稽查,加强对取水权人履行缴费义务的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三)违反审批权限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四)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建设项目,擅自审批、核准的; (五)不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或者对不符合缓缴条件而批准缓缴水资源费的; (六)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 (七)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前款第(六)项规定的被侵占、截留、挪用的水资源费,应当依法予以追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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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监督检查类责任清单
序号 |
权力名称 |
权力类别 |
责任主体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备注 |
1 |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自治区质监局 |
1.抽样责任:向被抽查企业告知监督抽查性质、抽查产品范围、实施规范或实施细则等相关信息后,再进行抽样。 2.承检责任:检查机构按照检查法定程序进行检验。 3.复检责任:对需要复检并具备检验条件的,处理企业异议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指定检验机构应当按原监督抽查方案对留存的样品或抽取的备用样品组织复检,并出具检验报告 ,于检验工作完成后1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复检结论为最终结论。 4.结果处理责任:负责监督抽查结果处理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负责后处理的部门)应当向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 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除因停产、转产等原因不再继续生产的,或者因迁址、自然灾害等情况不能正常办公且能够提供有效证明的以外,必须进行整改。 5.信息公开责任: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汇总分析监督抽查结果,依法向社会发布监督抽查结果公告,向地方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有关部门通报监督抽查情况。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监督抽查的企业,予以公布。对监督抽查发现的重大质量问题,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向同级人民政府进行专题报告,同时报上级主管部门。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超过规定的数量索取样品或者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的,由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重复进行监督抽查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违反第十五条至二十五条规定,违规抽样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参与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关纪律要求的情形,由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第十条规定,擅自发布监督抽查信息; (二)在开展抽样工作前事先通知被抽查企业; (三)接受被抽查企业的馈赠; (四)在实施监督抽查期间,与企业签订同类产品的有偿服务协议或者接受企业同种产品的委托检验; (五)利用监督抽查结果参与有偿活动,开展产品推荐、评比活动,向被监督抽查企业发放监督抽查合格证书或牌匾; (六)利用抽查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五十八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和承担监督抽查任务的检验机构,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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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类责任清单
序号 |
权力名称 |
权力类别 |
责任主体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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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较大事故调查处理 |
其他权力 |
自治区质监局 |
1.事故报告责任:接到事故报告后,在2小时内将事故上报至国家质检总局。报告事故后出现新情况的,以及对事故情况尚未报告清楚的,应及时逐级续报。 2.事故调查责任:接到事故报告后,经现场初步判断,发现不属于或无法确定为特种设备事故的,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同本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或委托的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较大特种设备事故由自治区质量持术监督部门会同自治区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3.事故处理责任:事故调查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复,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在接到批复之日起10日内,将事故调查报告及批复意见主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送达事故发生单位、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并抄送参加事故调查的有关部门和单位。 4.事后监管责任:接受监督,特种设备调查后续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许可的; (二)发现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或者检验、检测活动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发现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不再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而不吊销其许可证,或者发现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发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不再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其核准,或者对其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发现违反本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不立即处理的; (六)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上级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或者接到报告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不立即处理的; (七)要求已经依照本法规定在其他地方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重复取得许可,或者要求对已经依照本法规定在其他地方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重复进行检验的; (八)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 (九)泄露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十)接到特种设备事故报告未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按照规定上报的; (十一)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十二)妨碍事故救援或者事故调查处理的; (十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七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实施许可、核准、登记的; (二)发现未经许可、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或者检验检测活动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发现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其原许可,或者发现特种设备生产、使用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发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其原核准,或者对其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其他地方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重复进行许可,或者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其他地方检验检测合格的特种设备,重复进行检验检测的; (六)发现有违反本条例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或者在用的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不立即处理的; (七)发现重大的违法行为或者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或者接到报告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立即处理的; (八)迟报、漏报、瞒报或者谎报事故的; (九)妨碍事故救援或者事故调查处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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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清单编制样表
××××类责任清单
单位:(公章) 负责人签字:
序号 |
权力名称 |
权力类别 |
责任主体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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