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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政办发〔2020〕15号 2020年8月20日
各旗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驻呼伦贝尔市有关单位:
《呼伦贝尔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20年第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呼伦贝尔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规范我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规定的通知》(内政办发〔2016〕118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各类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及其分支机构和个体工商户等商事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商事主体住所是商事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商事主体的法律文件送达地、确定司法和行政管辖地的场所。经营场所是商事主体开展经营活动的场所。商事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应当是固定场所。
第四条 除法律法规对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作出禁止性和限制性规定外,能够有效区分独立区域的同一地址,可以作为多家商事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第五条 商事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只能有一个,并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
商事主体(个体工商户除外)在其住所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在同一旗市区登记机关管辖范围内的,可以申请经营场所登记。
仅通过互联网开展经营活动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可以将网络经营场所作为经营场所登记。
第六条 下列建筑物可以作为商事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
(一)工业厂房、仓储建筑、商业用房、公寓(写字楼)、办公楼、人防工程、军队出租房屋。
(二)城镇住宅(含住宅楼同幢车库)、住宅小区配套非居住用房。
将城镇住宅(含住宅楼同幢车库)作为住所(经营场所),应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为本栋建筑物内的其他业主。
(三)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
第七条 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下列建筑物不得作为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一)未经自然资源、住建等部门批准擅自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的。
(三)经鉴定为危房的。
(四)已列入征收范围,经房屋征收部门书面通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暂停办理房屋相关手续的。
(五)超出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物。
(六)管理规约或业主大会决定明确禁止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作为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情形。
对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作为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实施住所(经营场所)禁设区域清单管理,商事主体应当履行法律义务,不得弄虚作假骗取登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牵头,组织发改、应急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文化旅游广电、农牧、生态环境、水利、林业和草原、自然资源、自然保护区等相关职能部门定期梳理住所(经营场所)禁设区域清单,并通过网站、媒体、政务服务大厅等向社会公示。
第八条 除城镇独立住宅、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外,“住改商”建筑物实施负面清单管理。下列容易产生环境污染的服务行业和涉及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业列入“住改商”负面清单,不得将城镇住宅(含住宅楼同幢车库)作为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一)工业生产加工业。
(二)危险化学品、易燃易爆品的生产、销售、储存、研发、试制。
(三)餐饮、娱乐、洗浴、洗染、洗车业。
(四)收旧服务业。
(五)汽车(摩托车)维修业。
(六)医疗、养老、培训机构。
(七)宠物服务业。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利用住宅从事的其他经营项目。
第九条 住宅类建筑和其他非商业用途建筑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营业执照不作为已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凭证。
第十条 商事主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时,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
(一)使用自有房屋的,提交不动产权证或房屋产权证;没有产权证的,提交自有房屋的相关证明材料。
(二)租用(无偿使用)他人房屋的,提交房屋租赁(无偿使用)协议及房屋所有人的不动产权证或房屋产权证;没有产权证的,提交房屋产权的相关证明材料。
(三)租用军队房屋的,提交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协议。
(四)使用产业园、科技园、企业孵化器等集中办公场所的,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五)申请使用网络经营场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的,提交电子商务平台出具的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地址应当按照呼伦贝尔市、旗(市区)、苏木(乡镇)、嘎查(村)、街(路)、门牌号、楼号、单元号、户号等详细填写;没有编制门牌号码的,应当详细描述住所位置,便于查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申请人对提交住所(经营场所)材料及住所(经营场所)的真实性、合法性、安全性负责。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方可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商事主体登记后,应当取得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再开展相关经营活动。各有关部门应当将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需具备特定条件或须报经审批的有关要求,通过网站、媒体及政务服务大厅向社会公示。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土地用途、房屋用途的审批变更不作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前置条件。
第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监管责任,加强对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事中、事后监管,查处违法住所(经营场所)的行为:
(一)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林业和草原、应急管理、教育、公安、市场监管、农牧、生态环境、水利等相关部门负责对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应当具备特定条件,或者利用违章建筑、危险房屋、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等从事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二)公安、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农牧、文化旅游广电、教育、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部门负责对依法批准住所(经营场所)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管理。
(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将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商事主体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公示。
(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提供虚假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材料骗取登记,或者擅自变更住所(经营场所)的行为进行查处。
(五)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禁设区域清单中所列监管单位,应当依照法定职责负责对商事主体在禁设区域从事禁止类经营项目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管。
第十三条 各旗市区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暂行规定>的通知》(呼政办发〔2017〕65号)同时废止。
附件:
呼伦贝尔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禁设区域清单
序号 |
经营项目 |
禁设区域 |
禁设依据 |
监管单位 |
1 |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 |
居住场所建筑物内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九条: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
应急管理部门 |
2 |
生产、存储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
人民防空工程内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七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
公安部门 |
3 |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 |
1.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 2.新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应当建在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化工园区内。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2.《内蒙古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七条:新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应当建在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化工园区内。 |
应急管理部门 |
4 |
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网吧) |
1.中小学校园周边200米范围内。 2.居民住宅楼(院)内。 |
1.《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九条: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2.《内蒙古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五十一条: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和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不得接纳未成年人,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
文化旅游广电、公安部门 |
5 |
开办娱乐场所 |
1.中小学校周边200米范围内。 2.居民楼、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 3.居民住宅区和学校、医院、机关周围。 4.车站、机场等人员密集的场所。 5.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 6.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二十六条:禁止在中小学校附近开办营业性歌舞厅、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 2.《内蒙古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五十一条: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和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不得接纳未成年人,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3.《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七条:娱乐场所不得设在下列地点:(一)居民楼、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二)居民住宅区和学校、医院、机关周围;(三)车站、机场等人员密集的场所;(四)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五)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 |
文化旅游广电、市场监管、公安部门 |
6 |
1.可能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振动及废水等污染的饮食娱乐服务业项目。 2.设立私人会所。 |
1.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 2.在居民住宅楼、商住两用楼、学校、医院、机关等环境敏感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振动及废水等污染的饮食娱乐服务业项目。 3.在历史建筑、公园等公共资源中设立私人会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2.《内蒙古自治区城镇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七条:饮食娱乐服务业项目的选址应当符合城镇规划;第八条:严格控制在居民住宅楼、商住两用楼、学校、医院、机关等环境敏感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振动及废水等污染的饮食娱乐服务业项目。 3.中共雷速体育: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禁在历史建筑、公园等公共资源中设立私人会所的暂行规定》第三条:严禁在历史建筑、公园等公共资源中以自建、租赁、承包、转让、出借、抵押、买断、合资、合作等形式设立私人会所。 |
生态环境、住建(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文化旅游广电部门 |
7 |
销售高污染燃料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 |
《内蒙古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 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
生态环境部门 |
8 |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
1.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2.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3.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四十条: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一)生活饮用水的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二)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养区域。 2.《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二条: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二)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三)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 |
农牧、生态环境部门 |
9 |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 |
场所的位置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十九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场所的位置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
农牧部门 |
10 |
在自然保护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
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八条:自然保护区可以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自然保护区内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的集中分布地,应当划为核心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除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批准外,也不允许进入从事科学研究活动。 核心区外围可以划定一定面积的缓冲区,只准进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活动。 缓冲区外围划为实验区,可以进入从事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原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划定一定面积的外围保护地带。 2.《内蒙古自治区呼伦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三条: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其范围、界线以国务院批准的为准。 核心区为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的集中分布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核心区。 核心区外围为缓冲区,只准进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活动,禁止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 缓冲区外围为实验区,可以进行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
自然保护区管理部门 |
11 |
1.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2.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
1.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 2.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五十九条: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
生态环境部门 |
12 |
饲料加工 |
阿荣旗新建项目仅限布局在工业园区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产业 |
农牧部门 |
13 |
食用植物油加工 |
1.阿荣旗、莫旗新建项目仅限布局在工业园区 2.扎兰屯市新建项目仅限布局在呼伦贝尔岭东工业园区 |
市场监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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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牲畜屠宰 |
牙克石市、阿荣旗、莫旗、鄂伦春自治旗、新巴尔虎左旗、新巴尔虎右旗新建项目仅限布局在工业园区 |
农牧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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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禽类屠宰 |
牙克石市、阿荣旗、莫旗、鄂伦春自治旗新建项目仅限布局在工业园区 |
农牧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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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果菜汁及果菜汁饮料制造、瓶(罐)装饮用水制造 |
1.牙克石市新建项目仅限布局在牙克石市工业园区。 2.扎兰屯市新建项目仅限布局在呼伦贝尔岭东工业园区。 |
市场监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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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猪的饲养、其他牲畜饲养、家禽饲养 |
1.莫旗城区内、村屯 2.牙克石市城区内 3.扎兰屯市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地主流域上游2公里以内饲养牲畜(猪的饲养) |
农牧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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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淀粉及淀粉制品制造 |
鄂伦春自治旗新建项目仅限布局在工业园区内 |
市场监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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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中成药生产 |
1.牙克石市新建项目仅限布局在牙克石市工业园区。 2.扎兰屯市新建项目仅限布局在呼伦贝尔岭东工业园区。 |
市场监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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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生物药品制造 |
牙克石新建项目仅限布局在牙克石市工业园区 |
市场监管部门 |
注:1.根据法律法规变化、行政审批改革、部门的职能调整等情况对目录进行调整;
2.各项禁止性经营项目由各部门依法定职权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