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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旗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驻呼伦贝尔市有关单位:
《呼伦贝尔市地质矿产勘查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登记编号:HGS—2014—0015)已经市政府2014年第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呼伦贝尔市地质矿产勘查项目
和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增强矿产资源对我市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保障能力,加大市本级财政对地质勘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投入力度,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根据《雷速体育:地质勘查基金管理办法》(财建〈2011〉2号)和《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内政办字〈2004〉149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呼伦贝尔市地质矿产勘查项目(以下简称地质矿产勘查项目)是指由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市矿业经济发展与产业布局、矿产地储备等实际需要确定安排的符合《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呼伦贝尔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及各类专项规划的区域矿产地质调查项目,1:5万矿产调查等基础性地质调查项目,地质找矿综合研究项目,地下水资源调查与探矿、采矿项目,利用在呼伦贝尔市境内已取得的矿产地质调查成果安排的矿产预、普查项目,以及国家、自治区安排需要市财政资金配套的地质矿产勘查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呼伦贝尔市地质矿产勘查项目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由呼伦贝尔市财政预算安排,在市本级留成部分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业权价款和使用费收益中列支的,用于矿产资源调查评价与勘查的专项资金。
从其他渠道筹措、明确用于矿产资源调查评价与勘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资金,参照专项资金管理。
第四条 专项资金来源包括:
(一)市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市级留成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三)市级留成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
(四)市级专项资金投资收益;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呼伦贝尔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确定的重点矿种、重要成矿区带前期矿产地质调查项目,以及社会经济发展急需的矿产资源勘查项目;
(二)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在重要经济区域、重大地质问题地区开展的基础地质、矿山地质、地质环境调查评价及综合性地质研究项目;
(三)地勘单位到国外承揽的国家重点和我市急需的矿产资源勘查项目;
(四)市政府研究确定的矿产地储备项目的前期调查与评价;
(五)具有一定找矿前景和资源潜力的可供进一步开展工作的勘查项目;
(六)具有一定开发利用价值和资源储量的采矿权。
第六条 专项资金安排,坚持规划引导、统筹安排、突出重点、科学合理、讲求效益、多出成果、滚动发展的原则,并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入。
(一)有利于尽快评价和勘查急需矿种和紧缺矿种,为工业和相关产业可持续发展及资源安全提供保障;
(二)有利于经济发展规划和总体工业发展布局,为经济结构调整提供资源支撑;
(三)有利于调动社会积极性,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入,加大对地质找矿和资源开发的资金投入力度,提高境内地质科学研究水平,达到高效快速发现矿产资源的目的,有效降低勘查投入风险,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二章 资金和项目管理
第七条 地质矿产勘查项目和专项资金由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国土资源局、财政局共同管理。主要包括:项目设计审查和申报、项目预算审查、项目资金下达和支付、项目资金的使用和监督、项目决算审查、地质资料汇交、项目验收、合作勘查方案的制定和发布等。市国土资源局主要负责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市财政局主要负责项目资金的预算管理。
第八条 市国土资源局和市财政局会同发展与改革、经济与信息化等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计划和社会发展需要,依据《呼伦贝尔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及其配套的专项规划,选取地质条件和成矿条件较好、勘查投入风险较低的项目进行论证,经有关专家充分论证通过后,入选呼伦贝尔市地质矿产勘查项目库(以下简称项目库)。每年初,市国土资源局和市财政局依据财政投资计划,从项目库中优选条件好的项目提请市人民政府同意,报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审查备案。
呼伦贝尔市国土资源局负责项目库的建设与维护工作。
第九条 专项资金纳入市财政预算统一管理,专款专用。项目经费统一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现行的预算标准。专项资金的拨付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和报账制度。
第十条 地质矿产勘查项目形成的探矿权,其探矿权人为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单位,并注明呼伦贝尔市财政出资勘查项目。
第三章 地质矿产勘查项目施工单位的确定
第十一条 为保证专项资金的安排使用做到公平、公正、公开,地质矿产勘查项目的前期咨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的采购,采取招投标的形式确定。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投标人必须是具备与地质矿产勘查项目相对应的乙级资质以上的法人单位。
施工单位要建立完善内部质量监控制度,严格按勘查项目任务书、资金预算标准以及相关技术要求开展各项工作。
施工单位应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履行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
第四章 合作勘查
第十三条 鼓励旗市级地方财政、国有地勘单位、矿业企业和其它有资金实力的企业以合作出资的形式参与开展地质矿产勘查项目。
合作勘查的地质矿产勘查项目包括1:5万矿产调查等基础性地质调查和非煤矿产勘查,国家政策有特殊规定的矿种除外。
合作勘查的地质矿产勘查项目资金来源由合作方与专项资金共同出资,参照专项资金管理。
合作勘查的地质矿产勘查项目施工单位的选择采取招投标方式确定。
第十四条 每年初,经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审查备案后的项目,由呼伦贝尔市国土资源局和市财政局选取部分(或全部)项目作为合作勘查项目,并编制合作勘查方案,经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项目申报单位和地区按照合作勘查方案的要求,向呼伦贝尔市国土资源局提交合作意向申请书和有关申报材料,通过资格审查的方可参加竞标。
原则上,企业可自选项目向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提请合作勘查,合作勘查项目的选择可以为空白区或者企业自有探矿权。每年年末,有合作勘查意向的企业向呼伦贝尔市国土资源局递交合作勘查申请,经专家论证通过后,加入项目库。
企业以自有探矿权提请市人民政府合作勘查的,应进行矿业权价值评估,评估价值可作为探矿权人的投资参与合作。
第十五条 原则上,一个合作勘查项目仅限于与一家单位或一个联合主体进行合作。合作单位的选择在平等条件下优先选择技术力量强的国有地勘单位或具备发展探、采、选、冶、加一体化矿业经济发展模式和产业链条的大型企业。
第十六条 合作勘查项目的投资,专项资金所占投资比例原则上不低于51%。合作各方的合作方式、投资比例、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和合作项目的技术质量要求、合作期限、成果提交与处置、分配等内容在合作协议中规定。合作协议由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与合作企业签署。
第十七条 合作勘查的出资方式为现金,分账核算,专款专用。合作项目确定后,合作方按协议约定,将合作勘查资金分期拨付到合作勘查专用账户,实行统一管理,项目结束后进行结算。
第十八条 每年末,市国土资源局会同企业及相关部门,组织专家对当年地质矿产勘查项目开展情况进行论证,并形成论证报告,论证报告将作为下一年投资计划的依据。
呼伦贝尔市国土资源局和市财政局根据论证报告下达下一年资金预算,合作双方按照预算和投资比例,将专项资金分批拨付在指定账户,由双方监管使用。其中首批拨付资金不得低于本年度计划资金投入总额的40%。合作各方逾期不拨付勘查项目资金者,视为自动放弃合作;中途提出退出者,不退还已形成所占比例的实际投入部分的资金。违约者永久取消参与呼伦贝尔市地质矿产勘查项目合作的资格。
地质矿产勘查项目工作期间,项目合作一方不得单独以任何形式与他人合资、合作或转让。合作方因资金问题无法继续投入的,可向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提出与他人合作、合资的申请;经批准后,合资合作各方可作为一个联合主体与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签订合作勘查补充协议。合作方因资金问题无法继续投入、又无法找到合资企业的,视为中途退出,合作项目终止,不退还已形成所占比例的实际投入部分的资金。
对经论证报告论证没有进一步勘查意义或没有查明矿产资源储量的地质矿产勘查项目,经合作双方及专家共同审定后可予以终止,并注销探矿权。所余资金,在项目决算后按投资比例返还。
第十九条 合资勘查项目所有人为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形成的成果按照合作勘查投入的比例进行分配,所形成的地质矿产勘查项目名称需标注呼伦贝尔市合作出资勘查项目。
第五章 资金使用和监管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国土资源局共同监管。专项资金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一条 专项资金支出范围包括项目费、组织实施费和质量监控费。
(一)项目费是指项目施工单位用于实施项目的各类费用,主要包括人员费、专用燃料和材料费、水电费、交通费、差旅费、会议费、印刷费、用地补偿费、劳务费、咨询费等各类相关费用。以上各项费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地质勘查投入预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组织实施费是指开展项目前期调研、论证和评审、项目招投标、项目设计和报告的评审及检查验收、矿业权管理(探矿权使用费)以及聘用人员工资及其他日常管理等所发生的各类费用。组织实施费可按当年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总额3%列支,并由相关部门编制预算,报市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审核批复后,下达支出预算。
(三)质量监控费是指市国土资源局组织相关人员,以相关的办法、规范、规程、准则和合同为依据,对地质矿产勘查项目的设计阶段、施工阶段和报告编制阶段进行施工进度、工程质量、经费使用、安全等方面的监督、检查和指导等发生的各类费用,其费用按当年专项资金总额的2%控制使用。具体的监控办法等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项目费支出应严格在预算核定的额度内,按规定的费用开支范围和标准进行项目成本核算,不得虚列、多提、多摊费用;不得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下列费用不列入项目支出:
(一)应由事业费、基本建设资金、其他专项资金开支的费用;
(二)归还贷款本息;
(三)投资性支出、捐款及赞助;
(四)各种罚款、违约金滞纳金等支出;
(五)其他与项目无关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地质矿产勘查项目计划和资金一经下达,原则上不再调整,项目不得转包。对于由于地质条件变化中途终止的项目或确需调整计划和预算的项目,应及时报告市财政局和国土资源局,经有关专家审查论证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对于中途终止的项目,施工单位应当按完成的工作量和规定的预算标准进行财务清算,并将剩余资金按照原渠道返回。
第二十四条 为确保地质矿产勘查项目的质量和资金使用效果,对地质矿产勘查项目实行监理制。
项目监理的主要职责是:按照设计及国家有关规定对项目进行日常监督;对项目中间成果进行阶段考评;参与项目成果报告审查会;对项目工作进度、资金到位及使用情况、技术规范执行情况、工程质量等提交监理报告。
项目监理制度、监理人员的条件等由呼伦贝尔市国土资源局和市财政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地质矿产勘查项目实行保证金制度。质量保证金由市财政局在地质矿产勘查项目开展前期预留,保证金为项目费的5%,项目验收合格、资料汇交后拨付。
第六章 成果管理和矿业权处置
第二十六条 项目成果是指地质矿产勘查项目实施形成的地质资料、找矿发现和矿业权等,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地质矿产勘查项目形成的项目成果遵循“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市财政全额投资的项目,项目成果归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所有,纳入市矿产地储备;合作勘查的项目,形成的勘查成果按照投资比例和合同约定进行分配,并可以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由合作方享有优先购买权。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关合作方终止合作需中途撤销或者中止的,所余资金,在项目决算后按投资比例返还。
第二十八条 呼伦贝尔市辖区内国有地勘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以知识、技术、管理等要素折股参与地质找矿风险投资,分享找矿成果收益。承担国家出资勘查项目并形成大中型矿产地的地勘单位,按照项目合同约定分享地质勘查成果的权益,并对有突出贡献的个人给予奖励。
除以上外,在本级矿业权收益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奖励找矿有功的施工单位。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提交的资源储量报告、形成的地质资料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查、汇交。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对项目成果负有保密的责任和义务,未经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同意,不得对外透露。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地质勘查单位会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对项目费单独建账、单独核算、单独管理,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挪用和转移。项目完成后,要及时编制竣工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二条 建立技术报告、统计报告和财务报告以及重大情况随时专报制度,市国土资源局根据报告内容组织相关专家对报告进行审查备案,以便及时处理、纠正项目执行和资金项目使用中存在的问题。
第三十三条 由专项资金安排的地质矿产勘查项目建立论证、验收制度。
每年度末,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财政局组织专家进行阶段论证,形成的论证报告作为制定下一步工作方案的依据。
地质矿产勘查项目完成后,由市国土资源局和市财政局组织相关专家进行验收。
第三十四条 地质矿产勘查项目结束申请成果验收的同时,施工单位应完成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和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作,并报市国土资源局和市财政局审查,审查未通过的,不得进行验收。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加强技术质量和项目资金管理,严格遵守有关技术规范和财务会计制度,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要自觉接受和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市国土资源局和市财政局对项目开展和资金使用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专项检查。
第三十六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根据情况采取通报批评、停止拨款、终止项目、收回已拨项目经费和违规收入、取消地质矿产勘查项目施工单位资格等措施予以相应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虚报项目、骗取资金的;
(二)擅自转包项目、改变项目设计、调整项目经费预算的;
(三)弄虚作假,伪造技术资料,隐匿项目成果的;
(四)私自倒买倒卖和处置项目成果的;
(五)截留、挪用、挤占项目经费,随意转拨项目资金的;
(六)违反财务会计制度和本办法规定的;
(七)无正当理由拖延项目工作期限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的。
第三十七条 对因组织实施不力或者管理不当等人为因素造成项目中途撤销、未通过验收、未按国家规定汇交成果资料的,除追缴项目剩余资金外,施工单位还应当进行整改。经检查整改不合格的,列入黑名单,永久取消其承担呼伦贝尔市地质矿产勘查项目施工单位的资格。
第三十八条 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项目审查、论证、招标和管理中弄虚作假、营私舞弊、以权谋私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起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由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另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