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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00001020000/2019-00059
  • 组配分类

    政府办公室文件
  • 发布机构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发布日期

    2019-02-28
  • 发布文号

    呼政办发〔2019〕6号
  • 关键词

  • 信息来源

    市政府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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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信息名称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 内容概述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9-02-28 00:00 来源:市政府办 浏览:9060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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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政办发〔20196号    2019228

各旗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驻呼伦贝尔市有关单位:

《呼伦贝尔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文件审查登记号:HGS-2019-0001)已经市政府2019年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呼伦贝尔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社会卫生水平,保护人民身体健康,依据《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爱国卫生工作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强化全民健康意识,养成文明卫生习惯,改善卫生条件,减少健康危害因素,提高公民健康水平的社会性、群众性卫生活动,包括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环境卫生治理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等工作。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协作、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爱国卫生管理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辖区各级政府议事日程,列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逐级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和爱国卫生工作队伍建设,提高公共卫生服务和管理水平。

第五条   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公民应当遵守社会公德,自觉维护公共卫生和秩序,做好个人卫生和庭院卫生。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市本级、旗市区应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小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旗市区级以上爱卫会成员单位由同级财政、住建(综合执法)、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教育、文旅广、水利、交通运输、工青妇、铁路、民航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组成。

爱卫会主要职责:

(一)规划、部署、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二)动员全社会参加爱国卫生运动,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镇、卫生单位活动和各项卫生检查评比并制定检查评比标准、办法;负责农村牧区改水、改厕、环境卫生治理的业务指导、检查督促和除害灭病工作;组织实施对卫生先进地区、单位和个人的考核、命名、表彰;

(三)协调有关部门制定对防治疾病、重大疫情、中毒事故、突发事件的防范措施和应急对策;组织实施防治蚊子、苍蝇、老鼠、蟑螂(以下简称四害)等病媒生物的工作;

(四)组织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活动,使公民养成讲究卫生的良好习惯;

(五)开展市内外社会卫生科学的交流与合作;

(六)完成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爱国卫生工作。

第七条   爱卫会实行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履行部门工作职责,加强协作,共同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一)财政部门要将爱国卫生工作所需经费,按规定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二)住建部门(综合执法)负责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环境卫生管理,解决好城市垃圾、粪便、污水的及时清运和无害化处理,严格管理城市工程施工现场的卫生和建筑垃圾,要把城市卫生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有计划地增建卫生设施。

(三)生态环境部门要加强大气、水体、土壤、固体废物、化学品等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食品安全监管,引导从业主体强化诚信自律,防范各类食品安全事故;加强对爱国卫生有关药品、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做好烟草广告监督等爱国卫生相关工作。

(五)卫生健康部门要加强公共场所卫生、生活饮用水、医疗市场等卫生监督,负责除害灭病、农村牧区改水改厕的技术指导,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组织实施健康教育。

(六)教育部门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把健康教育纳入学校的教学计划。各级各类学校要开设健康教育课或者讲座,对学生进行卫生知识教育,增强卫生意识。幼儿园要对幼儿进行卫生常识教育。

(七)文旅广部门要动员和引导全社会积极参加爱国卫生宣传活动,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的多种形式开展社会健康教育,结合实际普及卫生科学知识,增强全民卫生和保健意识;要进行社会公益性爱国卫生宣传教育活动,做好风景旅游区的卫生管理。

(八)水利部门负责改善农牧民的饮水条件,解决饮用水不足地区的供水问题,会同有关部门搞好地方病病区的改水工作。

(九)交通运输、铁路、民航等部门要做好各类交通工具和车站的卫生管理和环境保护。

(十)工会、共青团、妇联要动员、组织各族职工、青年,学生和妇女积极参与、配合所在地区、单位开展爱国卫生活动,增强自身文明素质和保健能力

(十一)其他爱卫会组成部门,要按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八条   市本级和旗市区爱卫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是本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爱国卫生日常工作。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专(兼)职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第九条   发生传染病疫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自然灾害时,爱卫会加强协调,动员公众参与爱国卫生工作,落实联防联控、群防群治的具体措施。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条   全市实行下列爱国卫生制度:

(一)每年四月份开展全市爱国卫生月活动;

(二)单位实行包卫生清洁、包门面整洁、包绿化完好、包无店外经营、包停车秩序的“门前五包”责任制;

(三)爱卫会实行委员会会议、工作报告、重大事项协调、督查考核和社会监督等制度;

(四)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制度;

(五)全市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检查评比、督办查办、新闻媒体曝光、问责奖惩等制度。

第十一条   开展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整治活动,加强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环境卫生管理制度。城镇重点做好背街小巷、集贸市场、城中村、城乡结合部、居民小区、公共场所、城镇入市(镇)口、河渠、建筑工地、公(铁)路沿线以及“七小”行业等场所的环境卫生治理;农村牧区积极推行生活垃圾“户分类、村收集、乡镇转运、旗市区处理”模式,着力开展以“三清”(清暴露垃圾、清填粪坑、清污水)为重点的农村牧区环境卫生综合整治工作,提高城乡环境卫生整体水平。

第十二条   坚持“环境治理为主、药物消杀为辅”的病媒生物防制方针。各级爱卫办应根据需要,协调组织全社会集中开展病媒生物防制活动,组织检查评比,定期通报结果。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加强病媒生物密度监测,提供防制技术指导,并对防制效果进行评价。加强对病媒生物防制服务机构的监管,建立病媒生物防制机构备案公示制度。规范病媒消杀药物使用和管理。大力开展“除四害”(鼠、蚊、蝇、蟑螂)先进城区创建活动,卫生单位创建工作实行“一票否决制”。

第十三条   实施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建立健全饮用水水质卫生监测制度,保障饮水卫生安全;按照农村牧区改厕管理办法和技术规范,积极实施农村牧区改厕项目,建造无害化卫生厕所,提高卫生厕所普及率,改善农村牧区居民的生活环境,减少肠道传染病、寄生虫病的发生和流行。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和推动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卫生乡镇、卫生村和卫生单位等卫生创建活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标准,制定和实施创建规划,不断完善城市功能、提升城市品位,改善生产生活环境,增强居民文明卫生意识,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爱卫会要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对辖区内卫生城创建活动的组织协调、检查指导和调研考核,促进卫生城创建活动扎实开展。获得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卫生乡镇称号的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卫生长效管理机制,落实管理职责,巩固和发展卫生创建成果。

第十五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落实《烟草控制框架公约》《呼伦贝尔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管理办法》,进行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开展吸烟行为干预,公共场所应设有明显的禁烟标识,禁止在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吸烟。

第十六条   各有关部门和宣传媒体要引导公民爱护市容环境卫生,不“乱搭乱建、乱堆乱摆、乱停乱放、乱贴乱画、乱扔乱倒”。

第十七条   加强城市市区饲养家禽家畜管理工作。经公安部门批准饲养的警犬、科研和教学用犬、观赏犬要系挂免疫注射牌。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和完善爱国卫生工作经费保障机制,把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城乡环境卫生整治、病媒生物防制、农村牧区改水改厕以及卫生创建等爱国卫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   鼓励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对爱国卫生工作进行资助、捐赠。资助、捐赠的款项和物品应专门用于爱国卫生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审计、卫生健康等部门要依法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和绩效评价,保证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一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行业监督与社会监督、群众监督与舆论监督相结合的监督机制。

第二十二条   各级爱卫会定期开展检查评比活动、通过明察暗访的形式、督促各地各部门做好爱国卫生工作,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各成员单位负责本部门爱国卫生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实行爱国卫生义务监督员制度。各级爱卫会可以聘请爱国卫生义务监督员,组织其开展爱国卫生监督、协助有关部门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爱卫会要建立投诉平台、公开举报电话、通讯地址和电子信箱,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及时查处,反馈调查处理情况,并依法做好举报人信息保密工作。

第五章 奖 罚

第二十五条   对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爱卫会给予表彰和奖励,授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

第二十六条   被授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授予荣誉称号的机关或者上一级机关取消其爱国卫生荣誉称号,并依法问责:

(一)弄虚作假取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

(二)因管理不力,已不符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条件的。

第二十七条   对爱国卫生工作和卫生创建活动开展不力、农村牧区改水改厕不达标、病媒生物防制达不到国家标准等,由爱卫会予以通报,并依据《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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