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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0000001020000/2019-00046
  • 组配分类

    政府办公室文件
  • 发布机构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发布日期

    2018-12-29
  • 发布文号

    呼政办发〔2018〕72号
  • 关键词

  • 信息来源

    市政府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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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信息名称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 内容概述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8-12-29 00:00 来源:市政府办 浏览:930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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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政办发〔201872号    20181229

各旗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驻呼伦贝尔市有关单位:

《呼伦贝尔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文件审查登记号:HGS-2018-009)已经市政府2018年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呼伦贝尔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病媒生物的孳生和扩散,防止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全国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病媒生物,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其他动物传播给人,威胁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生物,包括鼠、蚊、蝇、蟑螂等。

    第三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遵循预防为主、标本兼治,群众治理与专业治理、集中治理与日常治理相结合的原则。坚持政府组织、属地管理、社会参与的工作方针,采取以治理环境消除病媒生物孳生条件为主、直接杀灭为辅的综合防制措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纳入当地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本行政区域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所需人员、经费、设备等提供政策和经费支持。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结合爱国卫生运动,组织开展统一的环境卫生整治,消除病媒生物及其孳生场所,把各类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定期组织辖区内单位和居民开展杀灭病媒生物和治理孳生场所的活动。

        各级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爱卫会成员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与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一)卫生计生部门负责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纳入传染病防治规划,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培训,积极做好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二)财政部门负责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器械、消杀药物及人员所需经费。

       (三)住建、水利、旅发、交通运输、铁路、民航、市场监督管理、食药、公安、农牧、林业、教育、文新广、妇联等爱卫会成员部门配合爱卫会对各自分管的单位、行业、场所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充分发挥专业技术优势,在同级爱卫办的组织协调下,科学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一)制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方案,建立病媒生物专(兼)职消杀指导队伍,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开展病媒生物密度监测,建立健全病媒生物密度监测预警网络,为制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规划提供科学依据。

       (二)做好病媒生物防制宣传教育、技术指导与培训等工作。

第三章 预防和控制

    第九条  全市每年春、秋两季组织开展灭鼠活动,夏、秋两季组织开展灭蚊、灭蝇、灭蟑活动。

    第十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行单位责任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要建立日常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病媒生物密度,清除病媒生物孳生地,防止病媒生物孳生、繁殖和扩散,避免和减少病媒生物危害的发生。

    第十一条  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爱卫会的规定参加群众性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采取科学、安全、有效的方法控制和降低病媒生物密度,使其达到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标准。

    第十二条  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医院、学校、景区景点、商场、超市、宾馆酒店、饭店等人员集中的场所和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农贸市场、粮库、建筑施工单位、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废品收购站等易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制度;

(二)明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工作责任人;

(三)定期检查,严格控制病媒生物孳生和“四害”密度。

第十三条  具备资质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专业机构可以向其服务的单位或责任主体提供有偿服务。

第十四条  鼓励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为单位和个人提供符合质量安全要求、收费合理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合法资质;

(二)有完整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操作规程;

(三)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合格的技术人员;

(四)有符合国家要求的专用药物和器械;

(五)收费合理。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使用的杀灭病媒生物药物和器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标准,严禁生产、经营和使用国家禁用的药物。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市爱卫会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标准对各旗市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进行考核、评估。

第十七条  对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对不按照本办法规定采取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致使病媒生物密度严重超标的,予以通报,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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