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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政办发〔2018〕73号 2018年12月29日
各旗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驻呼伦贝尔市有关单位:
《呼伦贝尔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管理办法》(文件审查登记号为:HGS-2018-008)已经市政府2018年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呼伦贝尔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爱国卫生工作的意见》《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爱国卫生工作的实施意见》等相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第三条 本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坚持政府与社会共同治理,政府管理、单位负责、个人自律、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保障控制吸烟工作的经费投入,并将控制吸烟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
第五条 市、旗市区爱卫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一)制定控制吸烟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活动。
(三)组织协调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行业协会开展控制吸烟活动。
(四)对落实本办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鼓励志愿者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各种形式,参与控制吸烟工作或者为控制吸烟工作提供支持。
第二章 控烟场所
第七条 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应设置明显禁烟标识:
(一)托幼机构、学校、活动中心、教育培训机构等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活动人群的公共场所的室内外区域;
(二)高等学校教学、活动等室内区域;
(三)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福利院等室内区域;
(四)影剧院、歌舞娱乐厅等室内区域;
(五)体育场馆的室内区域及室外的观众座席、比赛赛场区域;
(六)图书馆阅览室、档案馆(室)、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科技馆等各类公共文化场馆的室内区域;
(七)金融、邮政、通讯企业的室内营业场所和书店、商场(店)、超市的室内区域;
(八)民用航空器、客运汽车、出租车、电梯间、密闭式铁路列车及其它各种密闭式公共运输工具内;
(九)制造、储存或销售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室内区域是指顶部遮蔽且有两面侧墙的任何空间,包括楼梯、走廊、地下通道、楼梯间等。
本级政府可以根据行政区域内大型活动的需要,在其他公共场所设立临时禁止吸烟区域。
第八条 下列场所可以划定固定的吸烟区或者设置吸烟室,除吸烟区(室)外,不得吸烟:
(一)影剧院、音乐厅;
(二)酒店、宾馆、大型商场;
(三)非密闭式的铁路列车及轮船;
(四)车站、机场的售票厅及旅客等候室;
(五)其他可以设置吸烟区(室)的公共场所。
第九条 禁止吸烟场所设置的固定吸烟室或者划定的固定吸烟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二)设置有关吸烟设施和明显标识;
(三)与禁止吸烟场所有效分隔,并安装单独的通风、排风设施;
(四)远离人员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通道。
第三章 控烟措施
第十条 市、旗市区爱卫会是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牵头机构,负责本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一条 市、旗市区卫生计生、住建、教育、市场监督、食品药品监督、文新广、体育、旅发、交通运输、公安、民政等爱卫会成员部门配合爱卫会统筹做好本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并负责对各自分管的单位、行业、场所开展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情况进行监督、考评。
第十二条 下列场所、单位负责所属工作场所的控制吸烟监督和管理工作:
(一)宾馆、饭店、旅店、咖啡店等住宿、交际场所负责所属工作场所的控制吸烟监督管理;
(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等洗浴、美容场所负责所属工作场所的控制吸烟监督管理;
(三)影剧院、网吧、游艺厅(室)、音乐厅等文化、娱乐场所负责所属工作场所的控制吸烟监督管理;
(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等体育、游乐场所负责所属工作场所的控制吸烟监督管理;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等文化、交流场所负责所属工作场所的控制吸烟监督管理;
(六)商场、书店等购物场所负责所属工作场所的控制吸烟监督管理;
(七)学校、医院、铁路、民航等教育、医疗、交通单位负责所属工作场所的控制吸烟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
(二)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或区域设置统一的禁烟标志;
(三)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或区域不得放置有烟草广告的标志、物品和吸烟器具;
(四)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应当经常组织开展控制吸烟公益宣传教育,倡导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形成良好的控烟环境。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公益宣传,定期免费播放或者刊登吸烟危害健康的公益性宣传广告,主动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
学校应当将控制吸烟的宣传教育纳入学校健康教育计划,开展多种形式的控制吸烟宣传活动。禁止在中小学周边经营烟草销售,烟草销售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中小学学校、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禁止未成年人吸烟负有监管责任。
第十五条 禁止在户外和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
(一)禁止广播、影视、网络、报刊等媒体发布烟草(或变相烟草)广告。
(二)禁止各种形式的烟草制品促销活动。
(三)禁止烟草制品生产方和销售方进行各种形式的商业赞助活动。
第十六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创建无烟单位,对无烟以及在控制吸烟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一)各单位应当将创建无烟环境纳入日常管理工作。
(二)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控制吸烟有关规定,带头履行控制吸烟义务。
(三)鼓励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设立戒烟门诊,为吸烟者提供戒烟指导和帮助。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公民有权要求在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吸烟者停止吸烟,并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场所履行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秉公执法、文明执法。执法时须出示执法证件,对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控制吸烟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