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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旗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驻呼有关单位,各部队:
现将《呼伦贝尔市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呼伦贝尔市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和社会对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的优待,实现随军家属充分就业,促进全市部队建设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实施办法》(内政发〔2014〕74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军人随军家属(以下简称随军家属),是指经军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并办理了随军手续的驻呼伦贝尔市地区部队现役军人配偶。
第三条 呼伦贝尔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等应依法履行接收安置随军家属就业的义务。
第四条 各旗市区、各部门和单位应高度重视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将其纳入党管武装考核内容,纳入再就业实施工程,纳入双拥模范城评选条件。
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呼伦贝尔市及各旗市区财政预算。
第五条 呼伦贝尔市成立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定期召开工作会议。
第六条 各旗市区相应成立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办公室设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七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各级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双拥办)是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组织协调机构;编制、教育、公安、民政、财政、经信、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管、国资、税务、工商等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
第八条 各级军队政治机关在每年第四季度收集下年度待安置随军家属名单,报驻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驻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部队所提供人员情况,与相关部门协商后,编制年度随军家属就业安置计划。
第九条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荣立二等功或战时荣立三等功以上奖励军人随军家属、在三类(含)以上边远艰苦地区工作累计满8年或二类(含)以上边远艰苦地区工作累计满10年的军人随军家属需要安置就业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置。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随军家属不予安置就业:
(一)不符合随军条件或未经批准的。
(二)已达到退休年龄的。
(三)档案原始材料不全、虚假的。
(四)不符合随调条件或已调入驻地工作的。
(五)本人放弃安置就业或有其他不符合条件情况的。
第十一条 对未就业随军家属,各级人民政府应发放一定的基本生活补贴。其基本生活补贴具体标准,一、二类地区发放标准为500元/月,三、四类地区发放标准为600元/月,所需资金由市本级和旗市区财政按照2:8和4:6比例分担。发放时,由呼伦贝尔军分区、驻呼伦贝尔武警部队团以上单位提出申请,人社、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军分区后勤机关、武警部队团以上单位负责发放。
享受基本生活补贴随军家属应具备的条件:1.必须是随军且随队家属(即户口迁入呼伦贝尔市);2.随军家属无工作、无经济来源;3.享受部队发放的随军生活补贴。随军家属享受基本生活补贴实行动态管理,随军家属就业后的下月起停止发放。
第十二条 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基本生活补贴发放等情况应在部队各级政工网站和呼伦贝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站专栏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个月。呼伦贝尔市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立监督举报电话。
第十三条 驻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办理随调、转任等手续。
第十四条 随军前是在编在岗公务员的随军家属,按照属地管理、专业对口、就地就近原则,参照本人职务和职位类别,在编制和职数范围内,按照公务员调任、转任有关规定办理随军家属接收安置手续。接收单位明确人员后,应当在6个月内办理接收手续。
第十五条 随军前是事业单位在编人员的随军家属,按照属地管理、专业对口、就地就近原则,由驻地人民政府督导所属事业单位在空余编制内拿出一定数量的岗位进行定向招聘。对符合事业单位招聘条件的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接收单位明确人员后,应当在6个月内办理接收手续。
第十六条 随军前在雷速体育:和地方实行垂直管理单位工作的随军家属,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进行安置。
第十七条 鼓励有用工需求的企业安置随军家属就业。国有、国有控股和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企业在新招录职工时,按照劳动用工公开招聘的制度要求,以及企业用工管理规定,结合随军家属专业特长、经历学历等情况,通过组织公开考试,按一定比例优先聘用随军家属。企业每年招录新职工时,符合招录基本条件的随军家属,一般应按年度招录新职工总量的5%以上进行安置;数量低于5%时,按实际数量招录安置;比例计算不足1名时至少招录1名随军家属。
第十八条 对安排到实行劳动合同制、聘用制的企事业单位的随军家属,因客观原因不能立即适应工作的,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和组织协调机构应当做好协调工作,由相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给予一定的适应期。
第十九条 各级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应定期组织有用工需求的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举办随军家属双向招聘洽谈会。有用工需求的企业招聘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随军家属。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随军家属自谋职业。随军家属申请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创办企业,符合条件的,凭有关证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办理。从事个体经营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对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随军家属占企业总人数60%(含)以上,并有军(含)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出具证明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随军家属需持有军队师(含)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身份的证明,税务机关对此应进行相应的审核认定。
第二十一条 各旗市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随军家属免费提供求职、招聘、就业指导、职业介绍等服务。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充分挖掘社会服务、公益事业、社区岗位等就业资源,每年安排一定比例的公益性岗位安置随军家属并将就业困难随军家属纳入政府就业扶持范围。通过提供就业服务,鼓励企业吸纳,公益性岗位援助等方式有针对性地帮助就业。对因年龄和专业原因就业确实有困难或经多次职业介绍仍未实现就业、符合困难人员条件的,应优先协调安排到公益性岗位;积极创造部队内部就业条件,优先吸纳随军家属就业。对符合规定条件、经审查考试合格的随军家属,部队在招聘非现役文职人员、非现役公勤人员岗位时应优先聘用;驻地偏远、缺乏社会就业依托的部队,应当充分挖掘军营内部安置潜力,通过开办营区服务网点等形式,最大限度安置随军家属,缓解政府安置压力。
第二十三条 加强职业培训,增强随军家属就业竞争能力。各级人社部门负责实施随军家属职业技能培训工作。每年12月底前,各人武部应收集辖区随军未就业家属培训数量及专业需求等情况,由军分区政治部汇总后报市人社局制定下一年度培训计划。市人社局要把随军家属职业培训纳入社会就业培训规划,对具有就业和再就业意愿的随军家属,按照市现行培训政策规定免费参加各类职业培训,并进行免费职业技能鉴定。
第二十四条 随军家属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合格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颁发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公共职业机构优先向用人单位推荐参加培训并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的随军家属就业。
第二十五条 失业的随军家属应按规定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第二十六条 随军家属失业的,办理失业登记后,其失业登记档案由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保管,并免除各项管理费用。当干部转业或工作调动时,其档案由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按档案管理等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就业的随军家属及其用人单位应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用人单位须依法为随军家属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实现就业的随军家属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按照国家和呼伦贝尔市有关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一)未就业随军家属实现就业并参加养老保险的,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资金转出手续,按以下规定办理:
1.未就业随军家属就业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按照国家关于职工跨统筹地区调动的有关规定,由军人所在单位后勤机关办理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资金转出手续。
2.未就业随军家属在机关事业单位就业的,执行机关事业单位的退休养老制度。
3.未就业随军家属在军队期间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后的缴费年限,与到地方后参加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4.地方劳动保障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按规定办理未就业随军配偶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接续工作。
(二)未就业随军家属在实现就业或者军人退出现役随迁后,按照规定应当参加接收地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军人所在单位后勤机关将其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转入接收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再由接收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入本人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
第二十八条 各旗市区每年年底上报一次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情况。凡随军家属就业率和社会保障率较低的旗市区,不能评为“双拥”模范旗市区;未完成年度安置任务的单位,不得评为“双拥”工作先进单位,单位领导不得评为“双拥”模范个人。
第二十九条 务驻军部队、用人单位、个人及其他工作人员在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中收取政策规定外的任何费用,弄虚作假,骗取本实施办法所规定待遇的,追回骗取资金,取消单位和个人应享受的待遇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驻呼伦贝尔市部队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