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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组配分类

    规范性文件
  • 发布机构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发布日期

    2014-12-08
  • 发布文号

    呼政办发
  • 关键词

  • 信息来源

    市政府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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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信息名称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政府 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 内容概述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政府 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政府 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4-12-08 00:00 来源:市政府办 浏览:8782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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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旗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驻呼伦贝尔市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呼伦贝尔市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办法》(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登记编号:HGS20140028)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呼伦贝尔市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严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纪律,提高工作效率,改进工作作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公开责任,是指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因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产生严重后果所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监察机关和上级行政机关,按照相应的管理权限和程序,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处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过错责任与处理处罚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责任追究的方式为:

    (一)责令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诫勉谈话;

    (四)处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第六条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不及时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和影响的,对主要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对分管负责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一)不公开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二)不编制、公布或者及时更新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未在20个工作日内公开形成或者变更的政府信息的;

    (四)未在每年331日前公布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的;

    (五)未及时向政府信息公开查阅场所提供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被复议机关或者审判机关确认违法的;

    (七)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隐瞒或者捏造事实,弄虚作假的;

    (八)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而不发布、不澄清的;

    (九)拒绝、阻挠、干扰依法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落实监督检查决定、要求的;

    (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连续两年考核结果为较差等次的;

    (十一)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结果连续两年为不满意等次的。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影响的,对分管负责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一)不依法受理申请的;

    (二)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答复申请人的;

    (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提供错误、虚假政府信息的;

    (四)公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未征得第三方同意的;

    (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要求该机关予以更正,应该更正而不予更正的;

    (六)不受理、不答复有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举报和投诉的;

    (七)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八)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影响的,对主要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或者给予警告处分;对分管负责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的;

    (二)未经保密审查程序而公开政府信息的;

    (三)对需要经过批准方可发布的政府信息,未经批准发布的;

    (四)公开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有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问题发生后,主动配合调查处理的;

    (二)及时改正错误的;

    (三)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有效避免社会不良影响发生或者扩大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推卸、转嫁责任的;

    (二)干扰、妨碍调查处理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致使损失、不良影响发生、扩大的;

    (三)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一年内出现两次或者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责任的情形;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按以下规定区分责任:

    (一)未经保密审查或者主管领导审核批准做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行政行为,由直接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经主管领导审核批准或者同意后做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行政行为,由主管领导承担主要责任,直接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领导直接授意,承办人提出异议,未能改变领导意见而做出的行政行为,承办人不承担责任;

    (三)经过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做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行政行为,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其他领导成员承担次要责任。

    第十三条  在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前,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监察机关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当对拟追究责任事项进行全面、客观地调查取证,查清事实,认真听取有关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并根据实际情况,准确区分责任,视情节与后果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四条  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机关或者工作人员,要将改正情况以书面形式及时向作出处分决定的机关报告。

    第十五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邮政、通信、金融、鉴定以及殡葬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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