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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概述
各旗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驻呼伦贝尔市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呼伦贝尔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登记编号:HGS—2014—0025)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呼伦贝尔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市、旗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为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各旗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厅)为本行政区域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乡、镇(苏木)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推进和组织实施。
第五条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其上级业务主管行政机关的领导下,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统一指导、协调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实行双重领导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同时接受上级业务主管行政机关的指导。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要求,依法、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谁制作、谁审查、谁公开、谁负责”,“先审查、后公开”和“一事一审”的原则,建立健全符合本机关工作实际的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行政机关应当严格落实信息公开属性源头认定机制。对政府信息,特别是公文类政府信息,应当由制作该信息的人员或科室明确公开属性,即: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不予公开,确定为依申请公开或者不予公开的,应当说明理由。
行政机关的保密工作机构应指导、参与、协助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
第八条 行政机关不能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报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并审查后,仍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应逐级上报至有确定权限的主管部门或者上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信息发布协调与处理机制,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公布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第二章 公开范围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范围按照《条例》第九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行政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将行政权力运行、财政资金、公共资源配置、公共服务、公共监管等方面的政府信息作为重点内容公开。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相关保密规定,标有密级的;
(二)虽未标有密级,但内容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经批准而未获批准的;
(四)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同意公开的,可以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公开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数据等政府信息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等重大突发事件和社会关注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公开初步核实情况,并根据事态发展和处置情况,持续公开工作进展和政府应对措施等。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信息监测和澄清机制。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十六条 政府信息的主要内容需要社会公众知晓或者参与,但部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不宜公开的,应当删除涉密或者不宜公开的内容后公开。符合解密条件的,经法定程序解密后公开,有关解密情况应及时报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公开主体和方式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为主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负有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被撤销、合并或者发生变更的,由承受其职责的行政机关负责原行政机关政府信息的公开。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发挥网站的政府信息公开平台作用,将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通过本机关网站公开;本机关尚未设立网站的,应当通过本级或者上一级政府门户网站公开。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网站管理部门或上级行政机关对公开政府信息的网站有明确要求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指定的网站公开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还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微博、微信、电子信息屏、信息公告栏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综合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室)、政务服务中心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社会公众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第四章 公开程序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规定》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未经保密审查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行政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与公文运转、信息发布程序相结合,防止保密审查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脱节。
第二十一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并向同级综合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室)、政务服务中心等政府信息查阅场所提供政府信息的相应文本。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在网站上发布政府信息,应向网站管理部门或机构提供保密审查意见和机关、单位负责同志的审批意见。网站管理部门或机构要做好相应记录备查。
第二十三条 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者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公布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举报电话等,为申请人提供方便。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向行政机关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包括电子邮件)。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第二十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证件名称及号码、电话及通讯地址等有效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包括能够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详尽、准确的特征描述;
(三)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四)受理机关名称;
(五)获取信息的用途;
(六)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受理申请时间以系统收到申请的时间为准。通过信函、传真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在信封或者传真页左下角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受理申请时间以接收到信函、传真申请的时间为准。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及时登记审查。对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六条内容的申请,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于15日内补正。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项目较多的,受理机关可以按照一事一申请方式,要求申请人按照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只对应一个政府信息公开项目的方式予以调整。申请人不按照要求予以相应调整的,视为放弃申请。
申请人补正后重新提出申请的,受理行政机关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重新计算答复期限。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行政机关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以上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条 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书面答复:
(一)申请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有关情况;
(二)属于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三)属于不予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属于依申请公开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告知申请人政府信息的内容;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但本机关未制作或者获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七)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部分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对不予公开的部分,应当说明理由;
(八)同一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重复向同一行政机关申请公开同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已经作出答复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受理;
(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不予公开;
(十)对申请人提出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可以不予提供;
(十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移交国家档案馆的,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三条 多人就同一政府信息向同一行政机关提出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同意公开,且该政府信息可以为公众知晓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将该政府信息纳入主动公开范围。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公开决定的,期限中止,中止原因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行政机关中止或者恢复期限,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但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收取前款规定的成本费用的标准,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物价、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提供相关证明,由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中受理、审查、处理、答复等环节的相关资料进行登记保存。
第五章 监督和保障
第三十八条 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行政机关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在每年3月31日前向社会公布。
年度报告应当先备案后公布。各旗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在每年1月15日之前,报送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备案。乡、镇(苏木)人民政府和旗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按照旗市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要求报送备案。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年度内本地区或者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
(二)年度内本地区或者本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情况;
(三)年度内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开展情况;
(四)受理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咨询、投诉情况及处理结果;
(五)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改进情况;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情况统计工作,并向上一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报送汇总统计情况。
行政机关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定期统计、报送政府信息公开基础数据。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同级政府部门和下一级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具体工作由市、旗市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地、各部门和有关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应当自觉接受市人大依法监督和市政协的民主监督。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和机制,明确负责机构、指定工作人员、落实工作责任、提供经费保障、开展业务培训,确保工作取得成效。
第四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本级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对本级监察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的处理不满意的,可以向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机关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进行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五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邮政、通信、金融、鉴定以及殡葬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