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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11590181/2015-01154 主题分类 民政、扶贫、救灾
发布机构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文      号 呼政办发〔2015〕99号
成文日期 2015-12-07 公文时效 有效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临时救助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5-12-07 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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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旗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驻呼伦贝尔市有关单位:

《呼伦贝尔市临时救助办法》(市政府法制办文件审查登记号:HGS—2015—0021)已经市政府2015年第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5年12月7日 

(此件公开发布)


呼伦贝尔市临时救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困难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生活困难,充分发挥临时救助制度的托底线、救急难作用,加快建立综合性社会救助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完善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内政发〈2015〉47号)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救助是指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救助。

第三条  临时救助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一)坚持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坚持救急救难的原则;

(三)坚持应救尽救的原则;

(四)坚持便捷高效的原则;

(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六)坚持尽力而为、量力而行的原则;

(七)坚持分级负责与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临时救助制度实行市和旗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制。

(一)市和各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组织领导,担负起临时救助政策制定、资金投入、工作保障和监督管理责任。要将临时救助工作列入党委、政府对地方党政领导班子“三位一体”考核指标体系并合理确定权重,考核结果作为干部选拔任用、管理监督的重要依据。

(二)市和各旗市区民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资金的筹措保障工作,确保资金及时足额拨付到位;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其他有关部门要主动配合,密切协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三)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临时救助的申请受理(主动发现)、资格审核、日常监管等工作。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受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配合完成临时救助对象排查、信息报送、宣传引导、公示监督等工作。

第二章  救助对象的范围和救助标准

第五条 临时救助范围包括家庭对象和个人对象。

(一)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二)因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医疗费用支出较大,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三)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四)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

(五)因突发重病,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不及时接受治疗可能导致身体残疾或有生命危险的个人;

(六)因遭遇突发事件,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可能出现伤害自己或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个人;

(七)旗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或个人。

第六条 上述救助对象中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旗市区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公安机关、城市管理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行动不便和其他特殊困难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管理机构;对突发疾病人员,应当立即通知急救机构进行救治。

第七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各旗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临时救助对象认定办法,规定意外事件、突发重大疾病、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以及其他特殊困难的类型和范围。

第九条  临时救助属一次性救助,原则上一个家庭同一事由一年内只能申请享受一次救助。在不同时间段因不同原因导致基本生活困难的家庭重复申请临时救助,一年内不得超过两次。首次申请中应予救助情况叠加的,可视家庭生活困难程度,在叠加项最高救助限额之和的范围内,一次性给予适当救助。

第十条  救助标准

(一)临时救助标准原则上统一按照当地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和困难延续时限三个要素计算确定,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困难家庭一次性临时救助标准=当地当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月标准×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困难延续时限(以月为单位)。

被救助困难家庭和个人的困难延续时限,一般情况下按1-6个月确定。

(二)对特殊事件、特殊对象的救助,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由旗市区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召集相关救助管理部门负责人共同会商确定综合救助方式和救助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各旗市区可根据本地工作实际,细化临时救助标准。

第三章  救助程序和救助方式

第十一条  救助程序

(一)申请受理,包括依申请受理和主动发现受理。

1.依申请受理

(1)凡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均可以向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受申请人委托,嘎查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单位、个人可以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无正当理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拒绝受理。因情况紧急,无法在申请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先行受理。

(2)对具有当地户籍及非当地户籍持有当地居住证的,由当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

(3)对非当地户籍、未办理当地居住证的,当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旗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救助管理机构(即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等)申请救助;当地旗市区人民政府没有设立救助管理机构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旗市区民政部门申请救助。

(4)申请临时救助时应提交以下相关证明材料。证明材料主要包括:《临时救助申请书》、《家庭收入、财产状况授权核查书》和遭遇困难情况证明;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居住证等身份情况证明;收入、财产情况证明;赡(扶、抚)养义务关联人收入、财产情况证明;当地旗市区人民政府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申请人(或被委托人)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应当受理申请,并且向申请人(或被委托人)出具书面受理通知书。申请人(或被委托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被委托人)需要补齐的所有规定材料。

2.主动发现受理

(1)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主动发现困难家庭或个人的责任主体,要掌握并及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困难情况,帮助有困难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

(2)公安、城管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

(3)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旗市区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应主动核查情况,对于其中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协助其申请救助并受理。

各地区临时救助申请的受理工作,应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社会救助“一门受理窗口”具体办理。

(二)审核审批程序

包括一般程序和紧急程序。

1.一般程序

(1)审核。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临时救助审核的责任主体。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临时救助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财产状况、人口状况、困难程度等进行逐一调查,视情况组织民主评议或听证会,提出审核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居住的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示后报旗市区民政部门审批。对申请临时救助的非本地户籍居民在户籍地的收入、财产和家庭成员状况及近期是否享受当地救助和救助情况等,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通过旗市区民政部门委托户籍地民政部门协助调查核实,户籍地旗市区民政部门应根据居住地旗市区民政部门正式信函要求,对调查核实情况及通过自治区和市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系统出具的核对报告加盖公章予以反馈。对本年度已在户籍地享受临时救助的,不予受理。

(2)审批。旗市区民政部门是临时救助审批的责任主体。在接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后应及时作出审批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救助金额较小的,旗市区民政部门可以委托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审批结束后,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必须将审批事项的全部资料原件报旗市区民政部门存档备案;救助金额较大的,通过旗市区人民政府紧急救助综合协调领导小组会议研究审定,具体金额由各旗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原则上,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的,不予救助。

(3)对经批准后给予临时救助的困难对象,各旗市区民政部门要按户建立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完善审批类档案(入户调查表、临时救助对象申请书、家庭收入证明、居民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其他应当归档的材料)、日常管理类档案(发放临时救助资金、实物台账、救助对象名册以及其他应当归档的材料)。旗市区民政部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均应保存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并确保纸质档案与电子档案内容相一致。

(4)对未办理当地居住证的非本地户籍人员申请临时救助的,由旗市区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按生活无着人员救助管理的有关规定组织审核审批,并提供相应救助。

2.紧急程序

(1)对于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损失或无法改变严重后果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旗市区民政部门应启动紧急救助程序,采取直接受理申请、直接审批、及时发放的方式,给予先行救助。紧急情况解除之后,应按规定补齐审核审批手续。

(2)对遭遇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生活困难的家庭和个人,可以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民政“12349”便民热线如实反映遇到的困难,旗市区民政部门应及时反馈至申请救助对象户籍所在地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必要时,所在地旗市区民政部门给予先行救助,后补充完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救助方式

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救助:

(一)发放临时救助金。各旗市区要全面推行临时救助金社会化发放工作,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确保救助金足额、及时发放到位。情况特殊的,可直接发放现金,同时应明确责任,规范手续,建立包括救助对象姓名、身份证号码、居住地址、联系电话、困难类型、救助时间、救助金额、经办责任人等信息的发放台账,并向社会公示发放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二)发放实物。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对于采取实物发放形式的,除紧急情况外,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在发放过程中应规范发放程序,建立实物发放统计台账,安排专人负责登记、保管和发放,并向社会公示发放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三)提供转介服务。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临时救助对象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要及时转介到相关职能部门并协助其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要及时转介到有救助意愿的相关社会团体、社会组织和社会工作服务机构。

第四章  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三条 临时救助资金来源主要为:

(一)自治区下拨的临时救助资金;

(二)市、旗市区财政预算安排资金;

(三)福利彩票公益金;

(四)社会捐助资金。

各地区要通过财政投入、福利彩票公益金等方式多渠道筹集临时救助资金。市本级财政每年列支临时救助预算资金500万元,人口在10万人以上的旗市区每年列支临时救助预算资金不低于200万元,人口在10万人以下的旗市区每年列支临时救助预算资金不低于100万元。

第十四条  市财政对各旗市区临时救助资金给予补助,并向救助任务重、财政困难、工作成效突出的地区适当倾斜。各旗市区在保证足额发放城乡低保金的前提下,有结余的地方可安排部分本级预算的城乡低保配套资金用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临时救助支出,但不得抵扣临时救助预算。鼓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政府出资、社会捐助的渠道筹集资金设立小额临时救助基金,自主开展临时救助工作。市将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小额临时救助基金情况列入临时救助资金分配因素。

第十五条  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结转下年使用,不得用于平衡预算或挪作他用。临时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要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加强临时救助机制和能力建设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紧急救助综合协调机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立的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临时救助紧急救助综合协调工作,针对困难群众遇到的紧急情况,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及时召集相关成员单位和部门负责人,共同会商确定综合救助方式和救助标准,尽快协调解决。

第十七条 全面建立“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

依托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政务大厅、办事大厅等,设立统一的社会救助申请受理窗口,开辟急难救助绿色通道,开通社会救助服务热线,确保困难群众得到及时救助。旗市区人民政府要根据部门职责制定统一规范的救助流程,明确办理时限和要求,及时受理、转办、转介困难群众的社会救助申请事项,跟踪办理结果,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求助对象,确保救助工作取得实效。

第十八条  加快建立社会救助信息共享机制

各级民政部门要将申请临时救助的家庭或个人纳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范围,坚持依法核对,确保核对结果的准确性和有效性。各级人民政府要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加快建设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民政与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的信息共享;依法完善跨部门、多层次、信息共享的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提高审核甄别能力;加快建立救助对象需求与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的救助资源对接机制,实现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的有机结合,做到因情施救、各有侧重、相互补充。   

第十九条  不断健全社会力量参与机制

要充分发挥社会组织尤其是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的社会力量,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鼓励、支持其参与临时救助。要动员、引导具有影响力的公益慈善组织、大中型企业等设立专项公益基金,在民政部门的统筹协调下有序开展临时救助。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企事业单位、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可以利用自身优势,在救助对象发现、专业服务、发动社会募捐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第二十条  加强能力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要结合本地区实际,科学整合旗市区、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现有公共服务资源和社会救助经办资源,不断加强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和服务场所建设。市、旗市区编制部门要会同民政部门以服务对象为基数,结合工作半径、工作程序和服务时效等因素,统筹研究制定配备相应工作人员的具体办法和措施,充分利用市场机制,加强基层临时救助能力建设,充实加强社会救助经办力量。加强经费保障,将临时救助所需工作经费纳入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统筹考虑,列入地方各级财政预算。各地区要将基层社会救助经办能力建设情况纳入实绩考核评价之中,确保“事有人管、责有人负”。

第六章 责任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民政、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将临时救助制度政策落实、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作为督查督办的重点内容,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防止挤占、挪用、套取等违纪违法现象发生。

第二十二条 对于出具虚假证明材料骗取临时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救助款项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要在社会信用体系中记录。

第二十三条  对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救助或贪污、挪用、扣压、拖欠临时救助金的经办机构和人员,严格追究有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临时救助实施情况要定期向社会公开,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对于公众和媒体发现揭露的问题,应及时查处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下发后,各旗市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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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