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旗市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各大企业:
现将《呼伦贝尔盟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呼伦贝尔盟建立城镇职工基本
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保障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内政发〔1999〕74号),结合呼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水平要与呼盟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根据呼盟财政、企业和个人承受能力,建立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呼盟人事劳动局是全盟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主管机关,负责全盟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和统一管理。
呼盟各级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主要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并要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确保基金安全与合理使用。
第二章 实施范围和统筹层次
第四条 呼盟境内城镇所有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
业、私营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指专职人员),必须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五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残废军人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其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确有支付困难的,由同级政府解决。
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管理办法另行制定。二等乙级以上革命残废军人的医疗费由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单独管理。
文革中致残并持有全残证人员的医疗待遇比照离休人员的规定执行。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之外,建立职工大病救助医疗保险补充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呼盟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起步阶段以海拉尔市、满洲里市、牙克石市、扎兰屯市、根河市、额尔古纳市、阿荣旗、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鄂伦春自治旗、鄂温克族自治旗、陈巴尔虎旗、新巴尔虎左旗、新巴尔虎右旗为统筹单位,以后逐步过渡到盟级统筹。
海拉尔铁路分局和雷速体育:林业管理局按照“统一政策、统一标准、同时起步、分别运作、待条件成熟后统一管理”的原则,建立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依法统一筹集,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负担。
第九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按下列标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一)用人单位按工资总额的6%左右缴纳;
(二)职工按本人工资总额的2%缴纳;
(三)退休(退职)人员个人不缴纳;
(四)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单位缴纳和个人缴纳部分,均由再就业服务中心,以呼盟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规定比例缴纳;
(五)用人单位人均缴费基数低于呼盟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80%的,按呼盟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的80%缴纳。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按月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个人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为扣缴,初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和个人须预交2个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作为启动资金。随着经济发展,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率可作相应调整。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撤销、合并、兼并、转让、租赁、承包时接收或继任经营者必须
承担原单位及其职工的医疗保险责任,及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二条 企业破产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其有关规定,优先偿付欠缴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并为原在职职工缴纳一年和为退休(退职)人员按统筹地区上年度退休(退职)人员人均医疗费用缴纳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清偿和预留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应以货币形式一次性划转到统筹地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货币不足以清偿和预留的,要变现资产。
第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缴、拖欠或少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计征税费。
第四章 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的建立
第十四条 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第十五条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记入个人账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30%左右划入个人账户,其余用于建立统筹基金,计入个人账户的比例为:
(一)45岁(含45岁)以下职工,本人工资总额的2.9%;
(二)46岁以上职工,本人工资总额的3.2%;
(三)退休(退职)人员,本人养老金总额的3.3%。
第十六条 职工跨统筹区域流动时,个人账户随同转移。
第十七条 出国定居人员,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发给本人,同时中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参保职工死亡,个人账户余额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由继承人继承,无人继承的,转入统筹基金。
第十九条 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或继承,个人账户资金不发给个人。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
第二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划分各自的支付范围,分别支付,不得互相挤占。
第二十一条 个人账户主要支付门诊医疗费用,个人账户不足时由个人自付。
第二十二条 统筹基金支付住院医疗费(医疗费较高的慢性病门诊医疗费,经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第二十三条 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为上年度呼盟职工平均工资的10%。最高支付限额为上年度呼盟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起步阶段起付标准分别为三级医疗机构700元,二级医疗机构500元,一级及其他医疗机构300元。最高支付限额为20000元。随着经济发展,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可适时调整。
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指一个年度内统筹基金支付的起点和最高限额。
第二十四条 住院医疗费在起付标准以下的,从个人账户支付或由个人支付,住院医疗费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由统筹基金和职工个人按“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的办法按下表标准由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报销。
治疗费
档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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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个人支付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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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退职)人员支付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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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
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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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
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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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级医院及其他医疗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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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
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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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
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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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级医院及其他医疗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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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0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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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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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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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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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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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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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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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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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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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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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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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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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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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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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1-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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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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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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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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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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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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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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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1-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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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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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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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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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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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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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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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职职工工作年限满10年以上的,在上述标准基础上个人支付比例减少2%;
(二)在职职工工作年限满20年以上的,在上述标准基础上个人支付比例减少4%;
(三)在职职工工作年限满30年以上的,在上述标准基础上个人支付比例减少6%;
(四)参保人员在一个年度内多次住院的,每增加一次住院,起付标准依次降低100元,起付标准最低为300元;文革中致残并持有基残证的人员,住院医疗费个人负担比例较同等条件人员减少2%。
第二十五条 探亲、出差、外出学习期间因急症住院或在当地急诊住非定点医疗机构及经批准的转诊等发生的医疗费用凭转诊或急诊地医院的诊断书、出院证明、有关的医学检查资料、单位证明和收款收据到统筹地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结算。
第二十六条 长期异地居住的退休(退职)人员和因工作需要驻外工作一年以上的在职职工,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实行年度定额包干管理,门诊医疗费用定额包干标准为本人年度个人账户资金,住院医疗费用包干标准为上年度统筹地区同类参保职工人均住院费用。
第二十七条 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个人负担比例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一)未经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第二十五条情形除外);
(二)因酗酒、自残、自杀或违法、犯罪行为造成伤害的;
(三)施行美容或对先天性残疾进行矫正治疗的;
(四)因工伤、生育、交通肇事及医疗事故等支出的医疗费;
(五)按照有关规定应当自费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的医疗费欠帐,仍由原渠道解决。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实行“先收后付、欠缴停拨”制度。
第三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由各级财政解决,不得从统筹基金中提取。
第三十三条 各级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提高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管理水平,加快微机联网建设,完善现代化管理手段,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超支预警报告制度。
第三十四条 当年筹集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银行储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金,按3个月整存整取银行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基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银行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事劳动(劳动)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六条 统筹地区应设立由政府有关方面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方面专家参加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
第三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向社会和职工公布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的收支及管理情况,建立职工个人账户查询制度,为职工个人账户的查询提供服务,接受社会和职工的监督。
第七章 定点医药机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 呼盟人事劳动局要会同卫生、财政、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国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的意见》、《关于确定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意见》、《关于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的意见》和本《实施办法》制定相应的配套政策或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 统筹地区人事劳动或劳动部门应结合本地区医疗卫生资源布局,根据中西医并举,基层、专科和综合性医疗机构兼顾,方便职工就医的原则,对申请承担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医疗机构和药店资格进行审查。
第四十条 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获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和药店中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并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应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与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服务管理工作。对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职工的医疗费用和药费要按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要求单独建账,并接受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审计和核查。
第四十二条 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要引入竞争机制,职工可选择若干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就医、购药,并对医疗服务质量进行监督举报。
第四十三条 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和药店,应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科学用药、有效治疗、合理收费”的原则,提供服务。
第四十四条 统筹地区人事劳动或劳动部门要组织卫生、物价、药品监督管理、医药行业主管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收费、医疗服务、处方外配服务、药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政策规定和协议内容的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资格。
第四十五条 积极发展社区卫生服务,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将社区卫生服务中的基本医疗服务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第四十六条 呼盟卫生局要会同有关部门尽快制定医疗机构改革方案和发展社区卫生服务的有关政策,积极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
第四十七条 建立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的制度,形成医疗服务和药品流通的竞争机制,合理控制医药费用增长水平。
第四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要加强内部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降低医药成本,提高医疗医药服务人员的素质和服务质量。
第四十九条 理顺医疗服务价格,降低药品收入占医疗总收入的比重,合理提高医疗技术劳务价格。
第八章 罚则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拒缴、拖欠或少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处理。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及其参保职工采用不正当手段造成统筹基金损失的,由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改正并追回造成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及其工作人员采用不正当手段套取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由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按有关协议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事劳动或劳动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追回流失的医疗保险费,对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医疗保险费转入统筹基金、个人账户的;
(二)擅自提高缴费比例的;
(三)擅自更改医疗保险待遇的;
(四)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五)玩忽职守,造成统筹基金流失的;
(六)擅自挪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职工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计算。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以呼盟统计局公布的国民经济统计年报为准。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呼盟人事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从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