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160073302996XP/202107-00043 | 组配分类: | 市本级政策文件 |
发布机构: |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通知 |
名称: |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失信企业联合惩戒办法》的通知 | 文号: | 呼政办发〔2021〕20号 |
成文日期: | 2021-07-27 | 发布日期: | 2021-07-28 |
各旗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驻呼伦贝尔市有关单位:
《呼伦贝尔市失信企业联合惩戒办法》已经市政府2021年第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2021年7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呼伦贝尔市失信企业联合惩戒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党雷速体育:关于加强社会诚信建设决策部署,健康有序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范和完善失信约束制度,营造公平诚信的市场环境和社会环境,打造诚信呼伦贝尔,根据《国家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第654号令)、《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国发〔2015〕62号)、《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部门涉企信息统一归集公示工作实施方案的复函》(国办函〔2016〕74号)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38部委联发<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的通知》(发改财经〔2015〕2045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管辖区域内企业失信行为的惩戒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经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从事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的各类经济组织。
本办法所称失信行为,是指企业在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经依法授权或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各级国家机关)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失信记录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失信联合惩戒,是指本市各级国家机关依法定职权对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市场主体及有关责任人(以下统称当事人)实施跨部门联合惩戒。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记录,是指各级国家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所形成的能够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信息记录。
本办法中对当事人违法违规行为实施处理的国家机关统称处理机关,配合实施联合惩戒的其他行政机关统称实施机关。
第四条 企业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应当坚持信用信息共享、部门联动实施、依法公正执行、责任主体明确的原则,依法惩戒失信行为,确保失信惩戒不失位、不越位。
第五条 旗市区人民政府统筹负责本辖区失信企业联合惩戒工作,落实好属地责任,加强组织领导、科学规范执法,扎实推进联合惩戒办法落地落实。本办法中各级国家机关为执行本办法的主体。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要发挥好牵头抓总作用,负责牵头建立并完善失信约束惩戒制度,科学编制联合惩戒目录,着力构建诚信建设协同机制,推动企业诚信建设常态长效、稳步推进,确保失信惩戒办法真正发挥实效。
市发改委、公安局等相关部门要落实好行业监管责任,明确监管清单、健全惩戒制度、做好数据对接工作。
有关市级国家机关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本系统的联合惩戒制度实施细则,完善相应的程序规定。
市和旗市区各国家机关应当严格依法实施联合惩戒,并将联合惩戒工作纳入本部门行政执法工作。
各级政府和部门应当发挥好示范带头作用,扎实推进诚信政府、法治政府建设。
第二章 失信行为的信息采集
第六条 实施失信行为联合惩戒的信用记录应当以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生态环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法院、银行等部门的信用记录为重点。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在全市范围内所有国家机关全面推开。
第七条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部门涉企信息统一归集公示工作实施方案的复函》(国办函〔2016〕74号)的规定,各级国家机关应将依法履职过程中产生的企业信用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部门协同监管平台(内蒙古)归集于企业名下。
第三章 联合惩戒措施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联合惩戒包括以下内容:
(一)国家机关依法处理违法违规行为后,将当事人违法违规信息记入信用记录,由相关国家机关根据记录信息在登记注册、行政许可、荣誉授予、资质资格评定、取得政府供应土地、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或禁止。
(二)国家机关依法处理违法违规行为后,将当事人违法违规信息传输递送其他国家机关,由其他国家机关依法配合实施相关处理措施或对当事人加强执法监管。
本市各级人民法院可以将被执行人失信信息推送记入信用记录。
第九条 呼伦贝尔市失信企业联合惩戒工作实施目录管理。
市级国家机关依据法定职责,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确定联合惩戒目录内容。目录内容初步拟订完成后报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牵头部门)整理汇集,编制形成呼伦贝尔市失信企业联合惩戒目录。目录编制完成后,由牵头部门征求有关国家机关意见,达成共识,报请市政府同意后由牵头部门向社会公开发布。
联合惩戒目录内容包括处理机关、实施措施事由、实施机关、措施内容、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等。
牵头部门负责目录的日常维护工作。
联合惩戒目录应当进行动态管理。按照“谁产生、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对目录编制发布后因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的制定、修改或废止需调整修正目录的,由具有法定职责的国家机关提出,报牵头部门依据有关程序进行调整认定。调整认定完成并报请市政府同意后,由牵头部门向社会公开发布修正调整后的目录。
第十条 本市各国家机关应当按照联合惩戒目录内容,记录违法违规信息,递送联合惩戒信息,依法实施联合惩戒措施。
第四章 联合惩戒程序
第十一条 本市各国家机关在执法活动中,发生联合惩戒目录规定情形的,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部门协同监管平台(内蒙古),依法将企业违法违规信息于信息产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并计入企业名下。
第十二条 处理机关记录当事人违法违规信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处理机关名称;
(二)当事人基本情况;
(三)违法违规情形及结果;
(四)联合惩戒措施内容;
(五)实施机关名称;
(六)相关依据;
(七)实施机关需要的其他信息。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实施机关应当在事前查阅当事人信用记录,依照联合惩戒目录确定的联合惩戒措施对当事人依法进行相应限制或禁止。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在记录信息的同时,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填写《联合惩戒信息递送单》,将联合惩戒信息传输递送至具有管辖权的实施机关。
第十五条 联合惩戒信息应当包括:
(一)信息生成机构;
(二)当事人基本情况;
(三)行政处罚或监督检查结果信息;
(四)联合惩戒措施内容;
(五)措施实施机构;
(六)法律依据;
(七)办理时限;
(八)措施实施机构需要的其他信息。
第十六条 信息生成机构传输递送的信息应当真实、合法,并与行政执法档案内容一致。
第十七条 实施机关自收到联合惩戒信息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实施联合惩戒,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及国家部委文件对实施期限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收到联合惩戒信息的实施机关应当根据联合惩戒目录规定的内容,依法对当事人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处罚,并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等行政行为时,根据企业失信信息对当事人进行相应惩戒。
第十九条 建立并完善信用修复机制。除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外,失信主体按要求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均可申请信用修复。对符合修复条件的,政府相关部门要按规定及时移出失信名单。
第五章 联合惩戒争议处理
第二十条 收到联合惩戒信息的实施机关对联合惩戒信息有异议的,可以将信息退回处理机关,但必须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实施联合惩戒过程中产生争议的,有共同上级机关的,由共同上级机关决定;无共同上级机关的,由各自上级机关共同研究解决。
第六章 联合惩戒机制保障
第二十二条 市级国家机关负责本系统联合惩戒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
各国家机关应当由本机关的专门机构、专门人员负责联合惩戒工作。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联合惩戒工作中,有下列情形的,由上级主管机关给予通报批评;造成社会负面影响和当事人重大损失的,由上级主管机关依法依规处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联合惩戒目录规定的情形,未按时限记入市场主体信用记录或递送联合惩戒信息的;
(二)记录信息不实或提供错误联合惩戒信息,产生不良影响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查阅当事人信用记录或拒不接收联合惩戒信息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按联合惩戒目录规定内容和本办法规定程序实施联合惩戒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失信企业联合惩戒暂行办法>的通知》(呼政办字〔2017〕260号)同时废止。
附件:1.失信企业联合惩戒信息传递单
2.失信企业联合惩戒信息传递单接收回执
附件1
失信企业联合惩戒信息传递单
信息生成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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措施实施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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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惩戒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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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馈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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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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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基本信息 |
名称(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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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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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住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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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或监督检查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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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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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作人: 制作时间: 年 月 日
盖章
附件2
失信企业联合惩戒信息传递单接收回执
今收到 传递的关于对
采取 的《失信企业联合惩戒信息传递单》,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呼伦贝尔市失信企业联合惩戒暂行办法》规定的内容。
本单位予以接收,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盖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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